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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汇文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汇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2900-6,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罗湾路建设服务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汇文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0884-3,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飞路12号。法定代表人卜卫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争,女,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淼,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汇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板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争、余淼,被上诉人汇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文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星公司承包汇文公司的仓库钢结构工程。2011年5月汇文公司发现仓库顶棚多处漏水,且檩条出现弯曲和斜倒现象,汇文公司立即通知五星公司要求其整改。后五星公司数次修复,但是屡修屡坏,漏雨现象并未改善,仓库檩条弯曲现象更加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汇文公司多次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各方进行协调,但五星公司一直消极对待,推卸责任,致使无法实施整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星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共计1196719.02元;2、五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五星公司原审辩称,汇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五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按照汇文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施工,并于2011年1月25日经过验收合格,汇文公司现已接管建筑物且使用近两年,不属于保修期范围;2、檩条变形的原因是未按图纸施工,仓库的钢结构虽然由汇文公司施工,但是钢结构内悬挂在檩条上的消防水管是由其他单位施工,檩条的弯曲到底是谁未按图纸施工并不明确;3、鉴定结论中的费用不是按照修复费用计算的,而是按照拆掉重建计算,故不认可该费用;4、对两份鉴定报告持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综合分析造成檩条弯曲下垂的原因,是一份片面的报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汇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五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五星公司承建汇文公司位于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锦路仓库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为339.68万元。合同签订后,五星公司于2010年9月进场施工。2011年1月2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5月,汇文公司发现施工仓库出现漏雨现象且仓库檩条弯曲变形。后汇文公司通知五星公司进行修复整改,但经过数次修复,漏雨情况并未改善,檩条弯曲变形现象更加严重。2013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案中仓库钢结构所出现顶棚多出漏水、檩条严重弯曲变形等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30804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檩条变形的主要原因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2、屋面漏雨的原因为施工质量问题。2013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苏中天嘉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中仓库钢结构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4日,江苏中天嘉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苏中价咨字(2013)03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南京汇文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锦路28号仓库钢结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196719.02元(不包括质量鉴定费、造价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汇文公司与五星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其承建的仓库钢结构工程由于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檩条变形、屋面出现漏雨现象,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该事实已经鉴定报告确认。五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修复费用损失,经江苏中天嘉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苏中价咨字(2013)035号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修复费用损失1196719.02元,应由五星公司赔付。五星公司辩称该仓库使用近两年,不属于保修期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故该仓库钢结构在保修期以内。五星公司辩称本案仓库檩条的弯曲可能为悬挂在檩条上的消防水管导致,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五星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异议,原审法院所委托的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天嘉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五星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五星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京汇文物流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196719.02元。五星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五星公司负担。五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施工合同所涉及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按合同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达两年,在上诉人完成钢结构施工后,案外人在涉案工程进行了消防管道施工,该消防施工未按图纸规范施工,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养护。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汇文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排除了消防施工的原因。关于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维修,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能维修合格,鉴于上诉人的诚信和能力,我方只能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再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消防施工未按图纸进行规范施工,部分消防主管道未按要求悬挂在主梁上,而是焊接在主梁上,部分消防水管悬挂在檩条上,上述方面对涉案工程质量产生影响。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异议答复函,答复函认为消防施工对本案之前的鉴定结论没有影响,涉案房屋檩条变形的主要原因系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次要原因是施工方在整改、维修过程中可能造成檩条变形的产生或加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五星公司与汇文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五星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质量鉴定结论为:1、檩条变形的主要原因系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2、屋面漏雨的原因为施工质量问题。质量修复鉴定结论为:涉案钢结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196719.02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五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五星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但是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就出现了檩条弯曲变形、屋面漏雨等质量问题,经过数次维修,漏雨情况并未改善,檩条弯曲变形更加严重,五星公司长时间的维修未能解决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使汇文公司的使用产生较大影响,汇文公司在五星公司经多次维修仍未修复的情况下,要求五星公司赔偿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五星公司针对本案鉴定的异议部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委托鉴定单位针对上诉人的异议部分出具了异议答复函,鉴定单位认为五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系五星公司施工造成。综上,上诉人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五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雨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