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夏桂林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桂林,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生。辩护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桂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桂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夏桂林租得西北铝加工分公司404分厂废旧浴池,欲加工麻黄素。5月2日,夏桂林在王某某(已判刑)处购得3吨麻黄草后,将大部分麻黄草放入浴池内浸泡,开始加工麻黄素。次日,夏桂林在陇西县公安局破获该案时逃跑,剩余23袋(每袋重40公斤)麻黄草被查获。被告人夏桂林于2014年3月14日到陇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甘肃省草原监督管理局中药材植物样品鉴定:在被告人夏桂林处扣押的中药材为麻黄科麻黄属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桂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笔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房屋出租合同,证人刘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罪犯王某某、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中药材植物样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桂林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麻黄草提取麻黄素,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桂林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夏桂林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桂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作案工具荣威牌小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董雄伟人民陪审员 金爱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五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