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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朱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朱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陈小军,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金,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陈小军诉被告朱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世林、郭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因承包修建禹里乡交警中队办公用房时资金困难找到原告,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10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找到被告,被告再次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成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成金在修建北川羌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禹里中队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小军人民币40000元,用于修建禹里交警中队工程款借期2月内归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号前还清)到期不还,以附件为准”,另,被告朱成金向原告出具附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军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如正件4万元到期不还,附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成金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附件协议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成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成金出具的借条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借款到期日的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军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被告朱成金负担(已由原告陈小军垫付40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朱成金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祥飞人民陪审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郭世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