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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玉华与何明华、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华,何明华,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罗玉华,女,汉族,46岁,住新疆博乐。委托代理人王楠枫(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华,男,汉族,52岁,住新疆博乐市。委托代理人赵新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博乐市锦绣路*号。法定代表人盛国东,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镭(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华与被告何明华、第三人博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明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成琳、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告何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第三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陈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华诉称,1986年4月16日,案外人郑某某与案外人何某在博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财产分割上约定“东面两间正房和南面三间厢房归郑某某所有,院子的土地以中间为界限,东面一半归郑某某,西面一半归何某使用”。2008年5月5日,郑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将上述郑某某所有的房屋以及使用的宅基地全部转让给原告罗玉华,罗玉华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郑某某特别注明“若发生什么意外,房子归罗玉华所有”。2008年,何某将上述分得的房产及宅基地转让给其侄女即被告何明华。2008年至2009年,郑某某与被告何明华因相邻权纠纷曾两次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被告何明华对郑某某拥有一半房和宅基地的事实是明知的。2010年,郑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9月14日,博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何某与郑某某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征收并进行了补偿,因何某与郑某某均不在本地,被告何明华于2014年5月领取了何某、郑某某房屋、宅基地征收补偿款26万元,并将其余补偿款置换的位于快乐家园一套100平方米的住宅楼及一间30平方米的门面房据为己有。现原告罗玉华要求被告何明华支付属于郑兴碧房屋及宅基地征收补偿款300000元。被告何明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2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取得本案诉争拆迁补偿房屋及宅基地的物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拆迁办辩称,第三人拆迁办根据博乐市(2012)博市征字第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何浩所属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征收,征收确定补偿金额为509293元,漏评估部分为182707元。第三人向被告何明华给付420000元现金补偿款,并支付过渡费、拆迁费8000元,剩余补偿款以100平米的住房及30平米的门面房进行折价补偿。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罗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86)博法民调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何某与郑某某离婚时协议何浩所属的房屋东面两间正方和南面三间厢房归郑某某所有,院子的土地以中间为界限,东面一半归郑某某使用,西边一半归何某使用。被告何明华、第三人拆迁办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罗玉华与郑某某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拟证实郑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罗玉华。被告何明华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郑某某已去世,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也可看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3、郑某某2008年5月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据,拟证实原告罗玉华向郑某某支付了购房款36070元,及郑某某将诉争房屋及宅基地赠予原告罗玉华。被告何明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未听说郑某某有过大量欠款、卖过房屋及将房屋赠予的事。第三人拆迁办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4、(2007)博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博乐市青得里乡土地管理所200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何某将与郑某某离婚时分割所得房产及宅基地转让给其侄女即本案被告何明华。被告何明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何浩未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何明华。第三人拆迁办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5、保全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本案花费保全费1620元。被告何明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第三人拆迁办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何明华依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86)博法民调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自行制作的何某、郑某财产分割示意图,拟证实离婚协议约定“东面两间正房和南面三间厢房归郑某某所有,院子的土地以中间为界,东面一半归郑某某使用,西边一半归何某使用”,及2011年郑某某将分割到的房屋中的三间厢房转让给被告丈夫。北边的房屋拆迁时是土木结构的房屋,南面的房屋被告进行了翻修。原告罗玉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拆迁办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2、何某2001年5月8日出具的房产授权书,拟证实何某将其离婚时分割所得的房产赠予被告何明华。原告罗玉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拆迁办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3、(2007)博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何某对其离婚时分割所得的房产院落的大门有所有权,该大门郑某某与何某均有使用权。原告罗玉华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拆迁办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4、证人刘某某、阿甲某、阿乙某、林某某的证词,拟证实郑某某将其离婚时分割所得的三间厢房转让给了被告何明华,被告何明华将该三间厢房进行了翻修,被告何明华对郑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郑某某没有欠别人的钱。原告罗玉华对郑某某将其离婚时分割所得的三间厢房转让给被告何明华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对郑兴碧进行了赡养,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郑兴碧是否欠别人的钱。第三人拆迁办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依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博市征字第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博行非市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房产评估明细表、房产评估说明,拟证实何某名下的房屋在拆迁时的补偿价款。原告罗玉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房屋属于强拆,房产评估价值与实际有误差。2、何某2001年5月8日出具的房产授权书、被告何明华领取42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领款单,拟证实何某委托被告何明华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罗玉华、被告何明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16日,案外人郑某某与案外人何某在博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财产分割上约定“东面两间正房和南面三间厢房归郑某某所有,院子的土地以中间为界限,东面一半归郑某某,西面一半归何某使用”。2008年5月5日,郑某某与原告罗玉华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郑某某将位于博乐市青得里乡奥依塔克尔村五一路旁南段的土地以每分地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罗玉华,具体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为准,转让费至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郑某某可暂时居住该房至原告罗玉华付清转让费前。原告罗玉华于2008年5月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9月29日向郑某某支付了转让款36070元。2010年,郑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9月14日,博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何某与郑某某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征收并进行了补偿。被告何明华受何某授权,在第三人拆迁办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2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何明华对郑兴碧2008年5月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9月29日欠据中郑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该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欠据系郑某某本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与郑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原告罗玉华与郑某某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郑某某2008年5月5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据,被告何明华提供的何浩2001年5月8日出具的房产授权书,第三人拆迁办提供的(2012)博市征字第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博行非市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被征收房屋、土地登记在何浩名下,实际属何某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何某与郑某某离婚时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郑某某亦属被拆迁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郑某某将其离婚时分得房屋及土地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郑某某与原告罗玉华尚未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亦未实际交付,原告罗玉华未取得郑某某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双方形成债权,其要求分割郑兴碧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无权属依据。对原告罗玉华要求被告何明华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罗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明远审 判 员  张成琳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李玲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