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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与海南盛达投资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海南盛达投资实业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武凤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本中,该所律师。被告海南盛达投资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原告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盛达投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本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诉海南业丰金融证券咨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向债务人追索借款,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被告在原告为其追索收回的借款中,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原告律师代理费。若债务人以实物抵债,则以实物按照百分之十计付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理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诉讼程序,经多次开庭审理之后,就该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移交公安作刑事犯罪案侦办。原告又继续代理案件申诉程序。经过申诉,案件再次进入海口中院一审程序,一审败诉判决后,原告继续代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之后,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安排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第三次进入海口中院一审程序,一审判决胜诉之后,对方债务人提出上诉,原告又继续为被告代理在海南省高级法院的二审程序,案件在海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之前,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6日签订了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所签第一份合同虽然原告单位名称变更合同仍然有效。原来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按照被告实际收到部分提取百分之十的比例不变。因案件经过长达六年时间,原告已经为此案付出了巨大的经费和精力,自1995年接受委托,到本案被告收回借款时的全部诉讼活动办案差旅费由被告支付。2002年2月25日海南省高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代理在海口中院的执行程序。在原告为被告代理执行程序期间,因诉讼期间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移交公安而解封,找不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05年12月5日海口中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案件终结。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第三份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旷日持久,案件艰难复杂,诉讼期间保全查封被告的资产被解封之后,执行法院找不到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已经被海口中院裁定终结,原告自愿为被告搜寻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做努力,原来双方所签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在本协议签订时废止,原告继续为被告代理执行程序,追索到现金或者实物资产,被告应该按照实际收到的财物提取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原告律师的风险代理费。从2002年3月在海口市中级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历时七年,于2009年12月15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确认债务人可供执行的实物资产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中横大厦第六、第七两层楼房在经过三次拍卖流拍之后,以四百五十九万元的价格抵偿给被告人执行案件终结。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中断联系。全部承担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房屋评估、拍卖公告等执行费用三万七千四百一十元。在执行程序期间,原告律师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张表示自己已经调离被告工作单位,不再负责被告相关事务。原告律师为此于2009年7月6日致函被告主管部门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要求被告主管部门明确被告单位负责人,接受原告移交属于被告的实物资产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且同时将案件有关情况告知被告主管部门。随后,被告法人代表立即电话回复原告律师,要求继续与其保持联系。在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债务人实物资产已经依法属于被告之后,原告律师曾经于2010年1月10日和2010年5月18日两次专程前往被告法人代表新任工作地山东青岛,将案件处理结果向被告做了详细汇报,要求被告立即处置已经合法获得的实物资产。分割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部分财物。被告以人事关系变更、新任领导需要重新了解案件情况以及需要请示相关主管领导为由,要求原告等候相关领导处置意见。由于长时间被告没有回复原告合理要求,原告律师于2011年1月6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决定对属于被告名下的实物资产的分割处置方案,不能无期限的拖延处理分割实物资产。经原告律师反复电话,信函联系交涉,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组织了辽宁省建行主管部分负责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体清理一处负责人、由被告法人代表张晓华出面,在海口市黄金大酒店召见本所律师,明确告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在改制上市之前所开办的下属企业以及相关资产,分别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和处置,被告企业的投资人辽宁省建设银行已经与中建投公司达成移交被告企业的明确意向,待中建投公司代表对被告企业资产实际状况考察明确核实之后,回到北京就可办理被告企业资产移交手续,最迟到年底或次年初即可按照被告与原告所签风险代理协议,由中建投公司作为被告权利人出面办理相关资产处置事宜。2013年6月21日,原告律师再次致函被告主管催促其处置实物资产,分别与辽宁省建行和中建投公司联系交涉,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对合法取得的实物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并实际处置分割依照协议约定属于原告部分的实物资产。被告长时间拒不办理这两层楼房的产权登记并实际处置分割协议约定属于原告的部分财产,致使该两层楼房至今仍然被物业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不能制止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所签《风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由原告风险代理为被告获得的实物资产、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中衡大厦第六、第七层两层楼房,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并分割之前,为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原告对该两层楼房享有财产共有人身份(两层楼价值459万元,其中25%为原告应当享有价值114万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诉海南业丰金融证券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签订了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所签第一份合同虽然原告单位名称变更合同仍然有效,被告胜诉并收回借款时,实际收到的数额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原告的律师酬金,被告收回的借款为非货币其他形式的财产时,也按照相同比例计付律师酬金。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1995年12月25日和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废止,双方在该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在此基础上,被告委托原告继续代理被告追索海南业丰金融证券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追索到现金的,被告应按所收现金25%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原告追索到实物资产的,被告应自实物资产变现款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5日内按变现款的25%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另查明,本案原告代理的被告与海南业丰金融证券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依据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执行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海中法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海南业丰金融证券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的登记在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的中衡大厦第六、第七层房产以459.07万元抵偿给被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以上事实《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协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风险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在履行完毕代理事宜后,若原告代被告追索到现金的,被告应按所收现金25%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原告代被告追索到实物资产的,被告应自实物资产变现款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5日内按变现款的25%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的不动产已以抵债的形式抵偿给被告,且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原告现因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用,要求享有被执行不动产25%的权益,但原、被告的《风险代理协议》关于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中,仅约定了现金及实物变现款的两种支付方式,并未约定以按份共有被执行不动产的方式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要求按份共有被执行不动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海南盛达投资实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所签《风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海南盛达投资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审 判 员  吴青良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