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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张亚东与陈家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东,陈家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20号原告张亚东。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敏。委托代理人周华。委托代理人周荣。原告张亚东诉被告陈家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平,被告陈家敏委托代理人周华、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东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多次委托被告寄售珠宝首饰等物品,被告通过其开设的网点等店铺将货物出售并按约定获得报酬。2013年3月至6月,原告分4次将一些珠宝首饰委托被告出售,被告在收取货物后都向原告签发了《寄售物品清单》。双方确认此4次寄售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9.83万元。因寄售物品长时间无法出售,原告想将物品取回,被告迟迟未归还。经与被告交涉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7月28日前退还原告寄售的物品,如到时无法退还除按底价赔偿原告外还承担货物总价值20%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归还上述寄售物品。原告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9.83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3.966万元。被告陈家敏辩称,原告珠宝首饰交易系与案外人王衍庆发生,与被告无涉,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写了承诺书,事后被告就予以报警,原告缺乏货物来源证明,珠宝等级证书等相关证据,且缺乏向原告交付上述珠宝首饰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四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的《桔梗淘宝特约服务店——寄售物品清单》,该四份清单标明委托日期自2013年3月起至6月,第一份标明寄售物品为珠宝,后三份标明寄售物品为钻石,第一份寄售清单上有原告及经手人类似李芹(字体潦草)的签字,其余三份寄售清单经手人无签字。此外原告另持有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对上述四张寄售清单所载明的寄售物品、寄售底价(总计为2,198,300元)均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以上物品在2013年7月28日之前退还,如到时无法退还,则按以上总寄售底价赔偿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总底价的20%。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当日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后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报案,称受到原告及其所带人员共计四人的胁迫被逼写下承诺书,并在当日公安笔录上否认收到过承诺书上的原告寄售物品。2013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警员找原告谈话,原告否认曾胁迫被告写下承诺书,坚称就其一人开车见被告。2013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警员到原告所称的襄阳北路马路停车场实地调查,询问该停车场收费员张桂仙,该收费员声称对原告所开银灰的皇冠轿车有印象,当时车停下后驾驶员未下车,然后过了有几分钟,又有两到三名男子坐上了车,直至停满一小时收费员上前询问,他们都还在车上。嗣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未有结果,原告故诉讼来院。又查明: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出示营业执照,其系上海奈特钻石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范围:销售钻石、玉器、工艺礼品、黄金饰品、铂金饰品。但原告未按法院要求向法院出示其交付被告寄售的珠宝及钻石的来源、进货渠道、相关发票等证据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寄售物品清单四份,承诺书,警方笔录两份,营业执照,两份视频、一份音频记录,被告提供的警方材料、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个人之间的寄售买卖关系因原告起诉标的金额较大,且原告所称寄售物品为珠宝、钻石,价值较昂贵、特殊,原告方对其的事实主张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持有被告所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但考虑到原告所提供的寄售清单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承诺书上载明的珠宝钻石,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涉诉珠宝、钻石的进货来源、凭证以证明该涉诉珠宝、钻石客观存在。另考虑到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随即报警,警方调查确认当时原告所驾驶的车上起码有三至四人以上,而非原告所称仅原、被告两人,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存在瑕疵,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故对原告所称被告收取原告2,198,300元寄售珠宝、钻石的事实难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3.6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