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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王锋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王锋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陈齐栋,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凯松、王威,均系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昌,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因与被告王锋昌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在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内容后,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367********4423的龙卡贷记卡,并办理了开户激活手续。2010年8月7日,被告正式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累计尚欠原告本金6396.57元、利息3401.55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龙卡贷记卡消费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应当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6396.57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利息为3401.55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以9798.12元为本金,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锋昌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被告王锋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龙卡贷记卡领用合同关系;3、催讨欠款信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地址寄送催款邮件;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催还款通知书》、《催收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欠款通知;5、《王锋昌交易明细》1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6396.57元、利息3401.55元,合计9782.12元;6、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王锋昌的账户情况。因被告王锋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在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原被告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锋昌名下讼争的卡号4367********4423信用卡已核销,被告王锋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6.57元、利息4055.85元、滞纳金670元,信用卡核销后不再产生利息、滞纳金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被告王锋昌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锋昌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但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且未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偿还透支款本金6396.57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锋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396.57元、利息4055.85元,共计人民币10452.4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锋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永琪人民陪审员  刘玉萍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