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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礼福与段德东确认劳动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福,段德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王礼福,男,1985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生金,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德东,男,1973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兴财,赣州市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礼福诉被告段德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生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礼福自2013年3月28日起在被告段德东经营的沙发厂务工,从事钉架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1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时不慎受伤,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同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应先到南康区劳仲委确认劳动关系。同年4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南康区劳仲委不予受理。尔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我经营的沙发厂务工,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并且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理赔金10540元也已经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了“南康丽有林沙发床”这一个体名称,但据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一直没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南康市工商局于2014年2与20日出具的《个体信息》载明,被告经营的“南康丽有林沙发厂”经营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个体信息、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原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礼福自2013年3月28日起在被告段德东经营的沙发厂从事钉架工作,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上班时受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足以认定双方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礼福与被告段德东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