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兰宝印业有限公司与金思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宝印业有限公司,金思养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兰宝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圣团。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林斌斌。被告:金思养。原告浙江兰宝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兰宝印业公司公司)诉被告金思养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宝印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圣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思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兰宝印业公司公司申请的证人李金冬出庭陈述。原告兰宝印业公司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被告两次委托原告定作“冠群芳”酒盒,分别计价款36540元和36027元,并分别由金思养和冯志炮在出库凭证上签名。上述价款总计7256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725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冯志炮签收的加工物36027元表示将另案主张及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6日收取原告的价款20000元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16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兰宝印业公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由金思养签名的出库凭证一份;4、由冯志炮签名的出库凭证,以上证据3、4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72567元的事实。被告金思养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兰宝印业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出纳。2012年11月26日,金思养曾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元。2012年12月9日,冯志炮受金思养的委托曾向原告单位提货,并向原告出具出库凭证一份,但未提供金思养的委托书及相关证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对李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人李某关于冯志炮受金思养的委托向原告单位提货的证言,由于原告表示该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将另案处理,本院不作认证;由于证人李某关于原告收取被告价款的证言,由于对原告不利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冠群芳”酒盒,计价款36540元,并在出库凭证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价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思养与原告兰宝印业公司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及结欠原告价款1654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5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思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兰宝印业有限公司价款16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金思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