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荣,男,1947年2月7日出生。被告:尹某某,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荣,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16日订婚,彩礼66000元,其他开支5-6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我家住了不到3个月就返回娘家,经我多次催叫不归,夫妻关系难以继续,我现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及衣物折价款10.5万元,返还我手机一部及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讲的认识和成婚时间都属实,从相亲开始,我就发现原告疑心太重,无端对我进行猜疑。我觉得两人感情需要培养,我原本打算和他好好过日子,但吵架时他用刀子逼我,认为我和他结婚是有目的的,用下流的话侮辱我,如果彩礼、陪嫁品能协商一致,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月16日订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无子女。2014年4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住回娘家,经原告催叫未归。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缔结婚姻的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珍惜婚姻。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初尚能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虽有矛盾,均系双方未及时沟通所致,若双方能摒弃前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及时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促进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小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