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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曾锦玲与刘龙平、刘龙全、张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锦玲,刘龙平,刘龙全,张瑞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锦玲,女,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全,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芳,男,汉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曾锦玲因与被上诉人刘龙平、刘龙全、张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6时40分许,张瑞芳驾驶粤JY15**号中型客车沿Y086线由鹤城镇圩往桃源方向行驶,至Y086线14KM+300M(鹤山市鹤城镇南洞茅坪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路口驶入左转弯往鹤城镇圩方向由刘龙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曾锦玲)发生碰撞,造成刘龙友当场死亡,曾锦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2013A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锦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曾锦玲起诉至鹤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余下损失42546元,根据责任划分,死者刘龙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瑞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张瑞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得12763.8元(42546元×30%),由于张瑞芳已赔偿17000元给曾锦玲,金额大于12763.8元,故张瑞芳、保险公司无需再向曾锦玲作出赔偿。……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5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585元)给曾锦玲;二、驳回曾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次事故死者刘龙友也起诉至鹤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54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刘龙平、刘龙全。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付118988.36元给刘龙平、刘龙全。三、驳回刘龙平、刘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曾锦玲认为刘龙平、刘龙全应在刘龙友所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共计29782.2元(损失42546元×70%)。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开始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公民死亡后取得的赔偿款,不作为遗产对待。(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刘龙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属于刘龙友的遗产范围,应属于对死者家属刘龙平、刘龙全的赔偿,更像是一种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因此,曾锦玲请求刘龙平、刘龙全在继承刘龙友遗产范围内赔偿29782.2元,是针对(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刘龙平、刘龙全的赔偿所得,该赔偿所得并不属于刘龙友的遗产。由于曾锦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龙友名下的遗产范围,现要求刘龙平、刘龙全作为赔偿主体进行赔偿29782.2元,法律依据不足,故此,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曾锦玲请求张瑞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张瑞芳已经尽了赔偿义务,无需再向曾锦玲作出赔偿,故该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综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锦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曾锦玲负担。上诉人曾锦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曾锦玲的诉讼请求错误。1、曾锦玲的诉讼请求是“刘龙平、刘龙全在继承刘龙友遗产范围内赔偿曾锦玲29782.2元,张瑞芳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曾锦玲要求的是“刘龙友遗产范围内”,而并非是刘龙平、刘龙全的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偷换法律概念。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以刘龙平、刘龙全作为刘龙友的继承人,有义务偿还刘龙友的债务,至于刘龙友有没有遗产应是执行阶段的工作,不能因曾锦玲未提供刘龙友的遗产证据,就驳回曾锦玲的诉讼请求,剥夺曾锦玲的权利。综上,曾锦玲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刘龙平、刘龙全在继承刘龙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曾锦玲29782.2元,张瑞芳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龙平、刘龙全没有参加二审调查,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瑞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曾锦玲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曾锦玲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刘龙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刘龙平、刘龙全是刘龙友的继承人。曾锦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刘龙友赔偿29782.2元。刘龙平、刘龙全有义务在继承刘龙友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刘龙友的债务。至于刘龙平、刘龙全有没有继承刘龙友的遗产,是执行阶段应查明的工作,审判阶段不能因曾锦玲未能提供刘龙平、刘龙全继承刘龙友遗产的证据,就驳回曾锦玲的诉讼请求,剥夺曾锦玲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曾锦玲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锦玲上诉请求张瑞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437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张瑞芳的赔偿义务,张瑞芳在本案中无需再向曾锦玲作出赔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锦玲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曾锦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二、刘龙平、刘龙全应在继承刘龙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曾锦玲29782.2元。三、驳回曾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曾锦玲负担50元,刘龙平、刘龙全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曾锦玲负担50元,刘龙平、刘龙全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世清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梁艳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耀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