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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罗建强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周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强,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周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罗建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092316-2。法定代表人:周美生,总经理。被告:周美生,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强与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周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荃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强、被告周美生的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强诉称: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罗建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周美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支支吾吾,无意偿还。为此,特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到期至诉期间共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周美生辩称: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事实,被告周美生担保属实,但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罗建强借款人民币3850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被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1500.00元。原告罗建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周美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罗建强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周美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美生的身份情况。被告周美生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1500.00元。被告周美生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五份、收条一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85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其中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周美生归还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原告罗建强对被告周美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六份转账汇款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单据上载明的收款人“罗彩霞”系原告委托收款的原告妹妹,上述单据载明的款项均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而非归还借款。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方证据1、2、3及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借据”明确载明支付利息,结合被告方提交“收条”的“事由”表述,以及付款的时间、数额标准等,可认定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且利息支付标准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方提交的银行汇款转账凭证、收条载明的款项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但该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美生系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5日,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建强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向原告罗建强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周美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罗建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利息支付形式为:预付利息)此笔借款现金本人已全部收到。担保人自愿承担前述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包括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直至此笔借款实际还清为止)。”。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罗建强扣除一个月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原告罗建强委托其妹妹罗彩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仟元,¥5000.00元,事由:10万,2013.7.16-8.1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后以每月人民币5000.00元为标准先后支付原告罗建强借款利息人民币335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罗建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建强借款,被告周美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给付、担保责任等,原告罗建强与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周美生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罗建强要求两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8500.00元的性质,因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支付利息,结合被告方提交“收条”的“事由”表述,之后付款的数额、时间等,可认定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利息支付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方提交的银行汇款转账凭证、收条载明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支付的人民币95000.00元作为借款额;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即按年利率6%的四倍24%(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95000.00元×2%×9个月+13天×(95000.00元×2%÷30天)=17922.90元,被告已支付款与应支付利息差额15577.10元(38500.00-5000.00-17922.90)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即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422.90元。被告周美生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罗建强借款人民币79422.90元,被告周美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建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00元,保全费1130.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0元,原告罗建强负担人民币800.00元,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周美生连带负担人民币1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