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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友福与毛行晓、被告毛行速、被告史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福,毛行速,毛行晓,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何友福,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行速,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毛行晓,亦系被告毛行速的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史林,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吴启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宇、林锦,公司员工。原告何友福与被告毛行晓、被告毛行速、被告史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福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被告毛行晓(亦系被告毛行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林,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福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毛行晓驾驶闽JA55**号小车从福清市福政路左转向宏路高速入口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未让行从宏路高速出口直行的浙B6K9**号小车,致闽JA55**号小车车头与浙B6K9**号小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浙B6K9**号小车驾驶员史林及乘员段习友、吴发全、曾凡勇和何友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榕高一认字(2013)第2013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行晓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林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段习友、吴发全、曾凡勇及原告何友福不负本事故责任。另据交警调查,闽JA55**号小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毛行速,该车依法在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省福清融强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03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为(19天+120天)×133元/天=18487元,误工费为(19天+300天)×133元/天=42427元,伤残抚慰金为11184元×20年×10%=2236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6269元。请求判令:1、被告毛行晓、被告毛行速、被告史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69元。2、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行晓、被告毛行速辩称,一、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毛行晓是肇事车辆闽JA55**的驾驶员,被告毛行速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毛行晓借用被告毛行速的车辆。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毛行晓先行垫付被告史林20000元。四、肇事车辆闽JA55**在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毛行晓愿意承担非医保及诉讼费用。被告史林辩称,一、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其愿意在其责任范畴承担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垫付原告何友福18000元。其确实有收到被告毛行晓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小型轿车闽JA55**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其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事故对方车辆浙B6K9**小车上面共5名人员受伤(受伤人员为:何友福、段习友、吴发全、史林、曾凡勇),交强险限额应依法予以分配,并预留给其他受伤人员。二、原告的诉求部分偏高,其公司有异议。1、医疗费,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需扣除非医保费用358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对住院天数19天没有异议,标准按照30元/天,即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偏高,未见医嘱加强营养建议,该项应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并未提供护工证明,其公司主张参照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88元计算,住院19天期间的护理费用;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务工证明,按照133元/天主张的标准过高,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公司同意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32335/元年标准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情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其司同意误工天数按照90天予以支持;7、交通费偏高,事故发生地在福清,原告在福清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3000元之高的交通费。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实际情况其公司酌定按照1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即190元;8、伤残赔偿金,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贵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具体详见重新意见书),具体费用待重新鉴定后再行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金额偏高,事故中其公司承保车辆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公司认为应以3500元为宜;10、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6时18分左右,被告毛行晓驾驶闽JA55**号小车从福清市福政路左转向宏路高速入口行驶,行经沈海线福清市宏路口外广场路段时,未让行从宏路高速出口直行的浙B6K9**号小车,致闽JA55**号小车车头与浙B6K9**号小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浙B6K9**号小车驾驶员史林及乘员段习友、吴发全、曾凡勇和何友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榕高一认字(2013)第2013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行晓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林驾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段习友、吴发全、曾凡勇及原告何友福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友福即被送往福建省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何友福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何友福住院至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037.54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何友福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何友福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200元。被告毛行速是肇事车辆闽JA55**号小车所有权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毛行晓肇事时是借用肇事车辆闽JA55**号小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毛行晓已先行垫付被告史林20000元,被告史林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何友福18000元。庭审中,被告毛行晓同意按3588.1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公交榕高一认字(2013)第2013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行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闽JA55**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福清市融强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何友福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何友福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毛行晓、史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友福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肇事车辆闽JA55**号小车在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份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毛行晓、被告史林分负事故主、次要责任的认定,由被告毛行晓、被告史林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肇事车辆闽JA55**号小车在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毛行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损失,由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依照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部分由被告毛行晓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毛行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毛行速既不是侵权人,又不存在其他过错,故该部分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何友福的损失为:医疗费21037元,误工费9761.67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3239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110天计算)、护理费1686.11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3239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按原告主张每年9967元乘以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计算)、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人民币60988.7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项下的金额为2310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金额为37081.7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金额为80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依据是其他地方的地方性规定,不是国家规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损失,因该费用不是必需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关于应在交强险中预留其他伤者份额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已告知其他伤者若要分享交强险份额应限期起诉,但其他伤者逾期未向本院起诉,且预留的份额不好确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关于营养费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受伤后身体机能的恢复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项下以限额为限承担责任,即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畴应赔偿原告何友福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项下金额37081.78元,共计47081.7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畴的13907元,由被告毛行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34.90元,其中6663.22元(13907元-800元-3588.12元后再乘以70%)由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畴负责赔偿,被告毛行晓自行承担3071.68元;被告史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172.1元。因被告史林已先行垫付原告18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被告史林不必再行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何友福各项损失47081.78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畴赔偿原告何友福各项损失6663.22元,被告毛行晓应赔偿原告何友福各项损失3071.68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史林应赔偿原告何友福各项损失4172.10元,赔偿款从其先行垫付的18000元中抵扣,不必再行支付。四、驳回原告何友福对被告毛行速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元,由被告毛行晓负担519元,原告何友福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林敦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秀珠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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