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莫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莫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蒙古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无前科。2013年12月29日,因放火一案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辩护人唐连义,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郑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楠、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28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因想到任某甲曾和自己有矛盾,携带塑料桶到登特科加油站买了约10斤汽油。由于害怕,石某某又在自家拿了一把菜刀来到任某甲家。在任某甲家院内,石某某将汽油洒在柴火垛上,将柴火垛点燃。村民前来救火时,石某某手持菜刀威胁村民谁救火就砍谁。任某甲、任某乙、郑某某要救火时,石某某手持菜刀与三人发生撕扯,石某某用菜刀和酒瓶子将任某乙、郑某某划伤,石某某也受伤住院。2014年1月26日,石某某被刑事拘留。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石某某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石某某犯有放火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任某甲系屯邻关系。2012年9月,任某甲家的牛进了石某某家场院里吃玉米,石某某要求任某甲赔偿损失200元。2013年5月,石某某家的猪到任某甲家场院里,任某甲妻子将猪送还给石某某,石某某要赔偿任某甲家500元损失,但任某甲妻子没要。石某某回家后将猪捅死扔在任某甲家院内。任某甲让收猪的人把猪收走后,卖猪的钱给了石某某。石某某一直对此事耿耿于怀。2013年12月28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因想到任某甲家曾和自己有矛盾,携带塑料桶到登特科加油站买了约10斤汽油。由于害怕被打,石某某又在自家拿了一把菜刀来到任某甲家。在任某甲家院内,石某某将汽油洒在柴火垛上,将柴火垛点燃。村民前来救火时,石某某手持菜刀威胁村民,不让村民救火。任某甲、任某乙、郑某某要救火时,石某某手持菜刀与三人发生撕扯。石某某用菜刀和酒瓶子将任某乙、郑某某划伤,石某某也受伤住院。2014年1月26日,石某某被刑事拘留。因石某某亲属申请对石某某做精神鉴定,由莫旗公安局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对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时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石某某具有人格障碍、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任某甲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莫旗公安局又委托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石某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某某在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型(偏执型),法定能力为案发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专科医院系统治疗,防止肇事肇祸再次发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要在石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件中索赔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因与被告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同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任某甲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8日10时,莫旗多西浅村村民任某甲报案,称本村村民石某某将任某甲家的柴草垛点着。任某甲救火时,石某某又持刀威胁,并将拉架的任某乙和郑某某砍伤。莫旗公安局接警后,办案民警将石某某在作案现场抓获。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莫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8日,在任某甲家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石某某作案使用的油桶、菜刀、打火机,依法进行扣押。被告人石某某在莫旗公安局1号讯问室,在一组10个不同打火机中辨认出1号打火机是自己用于点燃柴草垛的。在一组10个不同菜刀样式中辨认出5号菜刀是自己作案使用的。3、莫旗公安局刑警队案件说明,证实石某某与石某系同一人。4、莫旗多西浅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实,石某某在村里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异常情况。5、莫旗气象局证明证实,2013年12月28日莫旗尼尔基镇地区8时至14时的风向风速情况。6、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齐二精司鉴所(2014)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为,人格障碍;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点燃任某甲家柴草垛的现场图示。8、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上午9点多,石某某点燃任某甲家的柴火垛,石某某看见任某甲时要过去打任某甲,郑某某在阻拦时被石某某用菜刀砍伤手腕和后背。(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上午9点50分左右,丁某某看见石某某携带一桶5斤左右的红色液体和一把菜刀前往任某甲家,当丁某某过去看时,任某甲家的柴火垛着火了,火焰很高。(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石某某东院的邻居,未发现石某某在平时说话、表达等方面有异常。(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是石某某家后院的邻居,石某某在说话、表达方面正常,只是情绪愿意激动。(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多,任某甲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任某甲家看看。当孙某某到达任某甲家时,看见任某甲家的柴火垛已经着火,石某某拿了一把菜刀站在旁边。石某某见任某甲骂自己就要过去打任某甲,孙某某把任某甲推走。孙某某再回到院子里时,看见任某乙拿了一把铁锹打在石某某的头部,郑某某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木头棒子,几人撕扯在一起。孙某某过去抢石某某手里的菜刀,后来看见郑某某的左前臂出血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任某甲的妻子。王某称与石某某发生过口角,起因是2010年秋天自己家的牛进到石某某家的事,还有2013年秋天石某某家的猪进到自己家的事。(7)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上午,石某某点燃了任某甲家的柴火垛,石某某还拿刀要打任某甲时,被任某乙和郑某某拦住。在撕扯过程中石某某用刀和碎啤酒瓶将任某乙划伤,郑某某的胳膊也受伤了。后来在莫旗人民医院看见石某某,好像也受伤了,但任某乙不知道石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任某乙称以前听说石某某和任某甲家发生过矛盾。9、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实,任某甲家曾和石某某发生过矛盾。2013年12月28日上午,石某某点燃任某甲家的柴火垛,并在与郑某某、任某乙等人撕扯时用菜刀砍伤郑某某和任某乙,任某乙用铁锹拍打石某某的后背了。10、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上午,石某某想到自己和任某甲有恩怨,就携带一桶7、8斤的汽油和一把菜刀到任某甲家,将汽油浇在柴火垛上用打火机点燃了。当时石某某觉得风小,不会烧到房子,只想点着柴火垛出出气,拿菜刀是为了怕别人打自己而防身用。石某某称在点火现场,只是在言语上说了不让救火,但实际上并没有阻止救火的行为。后来任某甲、任某乙、郑某某过来打自己,几人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石某某用刀和碎啤酒瓶划伤了任某乙和郑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逐项质证与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泄私愤,将他人家中堆在场院内的柴草垛点燃,且未采取扑救措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两个鉴定机构对石某某的行为能力鉴定后,鉴定结论为石某某在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石某某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李平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勇强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