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戴其元与曹维凤、陈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其元,曹维凤,陈春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戴其元。被告曹维凤。被告:陈春银。原告戴其元与被告曹维凤、陈春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其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其元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其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戴其元负担。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桂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