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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吉物流、江洲劳务公司诉被告高方利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江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高方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组织机构代码证68831693-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2号。法定代表人余德,安吉物流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鼓楼江洲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劳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171275-3),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54号。法定代表人周晓红,江洲劳务公司经理。被告高方利,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安吉物流、江洲劳务公司诉被告高方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史和萍、被告江洲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被告高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物流诉称,被告高方利系由原告江洲劳务公司派遣至其公司从事驳运车驾驶工作,2013年6月16日,高方利在从事运输工作时,因没有按照其要求和指令,没有按照公司指令的时间和地点,私自驾驶驳运车通过省界,被路政罚款,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事情发生后,高方利未到其公司积极协调处理此事,在长达1个月的时间内不到公司工作,擅自停工,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同年7月22日,依据合同规定,其将高方利退回江洲劳务公司,同年6月至7月,其仍为高方利缴纳社保,并发放了工资,故其退工并无不当,江洲劳务公司解除与高方利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其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不同意江洲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其亦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洲劳务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高方利于2007年12月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后高方利被派遣到南汽物流工作,2009年南汽物流变更为原告安吉物流,高方利一直从事驳运车驾驶员工作,但高方利在工作期间,造成安吉物流损失1万元,高方利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其情况可以认定其是知法犯法的,明知不能上路的车,不但开上路还造成被相关部门查处罚款。因双方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高方利有权拒绝实际用工单位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高方利在明知驾驶的车辆为加长加宽驳运车,不拒绝安吉物流的要求上路,系其个人的行为,故对安吉物流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高方利还擅自离岗近1个月,其违纪事实清楚,其解除与高方利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高方利辩称,其2007年12月与原告江洲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南汽物流工作,后南汽物流变更名称为原告安吉物流,其工作地点、单位领导、所使用车辆一直未变。2013年6月16日按照安吉物流的指令,送货到山东省枣庄,其按照安吉物流的要求与带路人联系,但一直未成,其开车上路,期间仍再次联系,始终未成,凌晨4时半左右,其被路政部门查处,因车辆加长违反规定被处以罚款10000元,安吉物流缴纳了该款。因其在途中被烫伤,得到车队队长允许后回家休息,7月份其在休息期间接到安吉物流通知,让其到公司办理退回劳务公司的手续,其问原因才知是罚款之事,其认为处罚不应归责其个人,故解除其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由江洲劳务公司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安吉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洲劳务公司与被告高方利签订了两期劳动合同,第一期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期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09年4月22日起,江洲劳务公司将高方利派遣至原告安吉物流从事驳运车驾驶员,安吉物流每月核算高方利工资汇入江洲劳务公司账户,再由江洲劳务公司通过银行代发高方利工资。2013年6月16日,高方利驾驶经改装加长的驳运车(按规定不能上高速公路行驶),在经过山东枣庄与江苏徐州省界时,按安吉物流规定需提前2小时联系当地的带路人,并要在凌晨1:00-5:00期间过省界,但其按安吉物流规定多次联系带路人未果,于凌晨4:30过省界时因车辆超长被路政部门罚款10000元。同年7月22日,安吉物流以高方利违纪为由将高方利退回江洲劳务公司,之后江洲劳务公司向高方利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合同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合同理由为违纪,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高方利于同年11月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洲劳务公司按5687元/月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040元,并要求安吉物流对江洲劳务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于2014年1月24日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2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洲劳务公司支付高方利赔偿金54955.2元,安吉物流对江洲劳务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吉物流、江洲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高方利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是多少。安吉物流对高方利违反其规定退回江洲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省交通厅苏运法2013年289号文件,规定驾驶员在高速上要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走,高方利未按照规定执行,造成的处罚应由高方利自行承担,对处罚的罚金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个人承担20%的责任,但高方利不同意承担该责任,其公司才将高方利退回江洲劳务公司的;2、《驾驶员管理制度》,规定车辆上路要驾驶员要听从运控人员的通知不允许在有公司办事处的地点不联系公司驻当地办事处人员擅自通过,否则罚款自理,如罚款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即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劳务公司;3、发江洲劳务公司的退工通知1份,载明高方利于2013年7月22日因违纪退回;4、安全管理教育台帐、安全学习记录,有高方利签到实际已参加过学习。5、工作联系单,内容:高方利在2013年6月16日,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运输线路及要求行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违反了驾驶员管理规定条款中的6.4.6和6.8.3两项条款,给予退回劳务公司处理。高方利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安吉物流指挥其驾驶的车辆本身就存在问题,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故罚款不应由其承担,亦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驾驶员管理制度》是在2013年4月份才公布在安吉物流的宣传栏内,平时安吉物流只组织对驾驶员的安全学习。江洲劳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江洲劳务公司为证明解除合同合法提供以下证据:1、《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1份,内容:乙方有权拒绝实际用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因为此类原因乙方遭受实际用工单位退回的,不视为乙方过失。乙方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及违反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被实际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要严格遵守甲方及实际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实际用工单位《上岗协议》的相关规定;2、上岗约定(无员工签字);3、《关于与高方利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1份,内容:高方利于2007年12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第2款违纪,于2013年7月2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高方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解除行为合法。安吉物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吉物流提供高方利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明细,证明高方利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47.4元。高方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可仲裁裁决的月平均工资4579.6元。高方利陈述其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是在南京南汽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年4月22日起在安吉物流工作,但工作地点没有变化;江洲劳务公司陈述高方利2009年4月22日之前是在南京南汽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安吉物流2009年4月22日成立后,其公司将高方利转入安吉物流工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劳务派遣人员退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原告江洲劳务公司与被告高方利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高方利有权拒绝实际用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及违反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被实际用工单位退回的,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与高方利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在高方利有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江洲劳务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江洲劳务公司以高方利在原告安吉物流有违纪行为,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高方利的劳动合同,因安吉物流提供的《驾驶员管理制度》,只是对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要服从相关人员指挥的规定,但本案中高方利驾驶安吉物流改装加长的驳运车,因车辆超长被路政部门罚款,安吉物流将所受处罚归责于高方利不能成立,江洲劳务公司主张高方利对安吉物流的违章指挥有拒绝的权利,高方利在明知其所驾驶的驳车违反上路的规定,而不拒绝,造成安吉物流的经济损失,相关责任应由高方利承担,但高方利未拒绝并不能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故江洲劳务公司解除高方利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因安吉物流、江洲劳务公司主张高方利擅自离职1个月,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未能提供经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和解除行为经合法程序通过的证据,江洲劳务公司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高方利要求江洲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并要求安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本案中,高方利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安吉物流仅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故高方利月平均工资为应以其主张的4579.6元计算,赔偿金应计算为54955.2元(4579.6元/月×6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洲劳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高方利赔偿金54955.2元,原告安吉物流对江洲劳务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