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淑艳与蔡昌锋、胡丽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昌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明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淑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黎。上诉人蔡昌锋因与被上诉人蔡淑艳、胡丽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蔡昌锋向蔡淑艳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蔡淑艳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2.5%,六个月内还。后蔡昌锋未按约还款付息。2006年3月15日,蔡昌锋、胡丽子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胡丽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蔡昌锋离婚,该案于同日以调解和好方式结案。后胡丽子于2013年4月带女儿在外居住,与蔡昌锋分居。2013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判决蔡昌锋、胡丽子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昌锋向蔡淑艳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蔡昌锋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蔡淑艳要求蔡昌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蔡昌锋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蔡淑艳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蔡淑艳超出此范围的利息损失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的落款日期虽在蔡昌锋、胡丽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首先,涉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且在涉案借条落款日期2013年2月19日后的不足两个月内,胡丽子即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当月与蔡昌锋分居。故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依据不足。其次,蔡淑艳确认其未与胡丽子沟通借款事宜,未要求胡丽子在借条上签字,亦未向胡丽子催讨借款。胡丽子未在借条签字确认,亦未向蔡昌锋出具委托借款材料或借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丽子知晓并参与本案借款事宜。第三,根据胡丽子的银行明细清单,蔡昌锋虽在在借款当日及次日汇入胡丽子账户46万元、10万元两笔款项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但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存在众多款项往来。故无法迳行确认胡丽子收到的蔡昌锋汇款中即包含涉案借款,亦无法确认胡丽子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第四,蔡淑艳系蔡昌锋之妹,在此密切亲属关系情形下,蔡淑艳在出借款项时尚要求其兄出具借条,并约定较高利率。而对于并无血缘关系的胡丽子,蔡淑艳在向其出借该款项时却未要求胡丽子签字确认,故蔡淑艳有关涉案借款为蔡昌锋、胡丽子共同借款的主张并不符合其出借款项时的交易习惯。综上,本案借款认定为蔡昌锋、胡丽子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为蔡昌锋的个人债务。蔡淑艳有关蔡昌锋、胡丽子共同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淑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蔡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淑艳利息损失人民币34097.78元(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9日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仍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蔡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元,由蔡淑艳负担人民币118元,由蔡昌锋负担人民币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49元,由蔡淑艳负担人民币83元,由蔡昌锋负担人民币1666元。蔡昌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蔡昌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13日,胡丽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3年2月20日到期。案涉借款就是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胡丽子在原审中对于已收到借款并用于偿还贷款并无异议,其也是在偿还贷款后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以借条落款日期距胡丽子起诉离婚不足两个月作为驳回的理由之一过于牵强。在借款时蔡昌锋与胡丽子仍是夫妻关系,对蔡淑艳而言都是自家人,按照中国家族传统观念,特别是在乐清这种乡土观念根深蒂固的地方,夫妻一方(尤其是男方)均可代表家庭,因此蔡淑艳未要求胡丽子在借条上签字,且多年来双方借款都是依此方式进行的。蔡昌锋、蔡淑艳虽为兄妹,但早已各自成家,有各自的家庭经济生活,亲兄妹也要明算账,借款出具借条本属理所应当。也正是因为兄妹关系,蔡淑艳才会在蔡昌锋经济困难时一再借钱给蔡昌锋,且之前的多次借款都是无息的,此次借款因款项并非蔡淑艳手头的闲钱,也是从外面周转而来,而在民间借贷中短期拆借月息2.5分并不算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过审理,案涉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均已明确,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淑艳、胡丽子承担。被上诉人蔡淑艳答辩称: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19日,当时正是农历新年过后,因胡丽子说银行贷款到期没有能力归还,要求蔡昌锋帮忙,蔡昌锋基于兄妹关系向蔡淑艳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胡丽子也已确认收到该款项。在2月19日前,蔡淑艳和蔡昌锋夫妇都是在一起过年的,关系非常融洽,完全没有想到胡丽子还完贷款后就起诉离婚,并在一审中否认20万元为借款。20万元借款系胡丽子用于偿还贷款,应由其个人归还。被上诉人胡丽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蔡昌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涉款项是用于归还贷款,而贷款从2009年到2012年一直都是蔡昌锋及其母亲在使用,现在还有35万元在蔡昌锋母亲手上未归还,所谓的借款其实就是还款,是胡丽子与蔡昌锋离婚时才演变为借款的。根据蔡淑艳的陈述,款项是正月初十所借,蔡淑艳也知道此时胡丽子和蔡昌锋在闹离婚,仍未告诉胡丽子借款之事,且兄妹之间约定了2.5分的利息,这都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贷款是蔡昌锋使用,案涉款项是用于归还贷款,即使被认定为借款,也是蔡昌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昌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蔡淑艳提交了中信银行的电汇凭证和交易明细,证明蔡昌锋的母亲吴爱玲在2012年2月27日打入胡丽子的弟弟胡勇账户50万元,吴爱玲并未使用胡丽子所述的35万元。被上诉人胡丽子提交了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虹桥支行的明细一份,证明蔡淑艳母亲吴爱玲打入胡勇账户的50万元系归还2012年1月4日蔡昌锋向胡勇所借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蔡淑艳提供的证据,蔡昌锋对三性均无异议;胡丽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笔汇款系归还2012年1月4日蔡昌锋向胡勇所借的50万元,贷款后由吴爱玲使用的3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对胡丽子提供的证据,蔡昌锋提出明细上没有打款人,虽然收款人是蔡昌锋账户,但不能证明款项是由谁汇出,两家人从2009年至2013年2月19日前有很多的款项往来,由蔡家汇给胡家的总计为6038640.5元,由胡家汇给蔡家的为2000000元,且案涉借款系发生于2013年2月19日、2月20日;蔡淑艳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蔡淑艳、胡丽子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能够反映在蔡昌锋、胡丽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家庭确有资金往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2013年2月19日汇款时蔡昌锋和胡丽子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系蔡昌锋以个人名义向蔡淑艳所借,且已确认2013年5月实际交付借条,而胡丽子在2013年4月就已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情形下,基于蔡淑艳和蔡昌锋系兄妹关系,蔡淑艳在借款时应当了解蔡昌锋和胡丽子的婚姻状况,对蔡昌锋和胡丽子是否具有共同举债合意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次,现有证据表明在蔡昌锋、胡丽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包括案涉20万元款项在内存在多笔、大额款项往来,金额高达数百万元,而蔡昌锋、胡丽子婚后除购置一辆轿车外,并无购置其他大件财产,对于诸多款项往来的原因及用途蔡昌锋、蔡淑艳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再次,案涉20万元款项虽用于归还以胡丽子个人名义所贷的贷款,但蔡昌锋在原审中也已确认贷款所得的120万元是由银行直接打入其大学同学即案外人李霖账户,对于此后贷款的走向及如何使用蔡昌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综上,本案无法确认胡丽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有效证据显示蔡昌锋将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认定为蔡昌锋的个人债务,胡丽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昌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上诉人蔡昌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