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尊青、魏宣平与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新法行审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尊青,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魏宣平,女,民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杨尊青之妻。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28曰对被执行人杨尊青、魏宣平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15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成亮、曾卫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杨尊青、魏宣平于2008年8月19日生育一个男孩后,又于2013年1月1日在冷水江市中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8曰作出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15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9518元。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同曰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新计生催字(2014)第15005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收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杨尊青、魏宣平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3年]第15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杨尊青、魏宣平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951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192元,由被执行人杨尊青、魏宣平负担。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吴成亮审 判 员 曾卫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