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0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曾用名李小虎,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浩在东台市某镇某村王某甲家玩耍时,乘隙窃得王某甲放在一楼东北侧房间床上挎包内人民币6900元。后被告人李浩用部分赃款购买了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案后,被告人李浩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浩处扣押了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浩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浩未能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周爱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