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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润保诉被告芦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润保,芦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曹润保。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旺。原告曹润保诉被告芦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有忠、被告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雇佣我在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北魏鹿苑乐天寺做古建彩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30元/天。原告一共做了7天工,共计161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劳动报酬16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因北魏鹿苑乐天寺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我给付不了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家小村北魏鹿苑乐天寺做古建彩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30元,原告共做了7天,工资总额为1610元。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以乐天寺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芦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曹润保劳务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件传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芦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