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于怀光与郭学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光,郭学田,张中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于怀光。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田。被告张中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怀光诉被告郭学田、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中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郭学田、被告张中圣、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怀光撤回了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怀光诉称,2013年5月22日3时20分许,被告郭学田驾驶牌号为沪BRXX**的中型货车在嘉定区胜辛路伊宁路处与原告于怀光乘坐的由被告张中圣驾驶的牌号为皖MA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于怀光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学田及被告张中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怀光无责任。原告于怀光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7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7,690.03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学田、被告张中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太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郭学田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郭学田、被告张中圣对律师代理费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学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系牌号为沪BRXX**的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不赔的项目其也不同意赔偿,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于怀光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中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其不同意赔偿,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于怀光垫付了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商业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没有医嘱部分,关于医疗费的承担比例与被告郭学田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2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20天;未提供营业执照,且工资单没有制表人签章,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3时20分许,被告张中圣驾驶牌号为皖MAXX**的小型轿车搭载原告于怀光沿伊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胜辛路伊宁路路口处,适逢被告郭学田驾驶牌号为沪BR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胜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郭学田、被告张中圣均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怀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中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学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怀光无责任。原告于怀光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6,353.49元(不含伙食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4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怀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BRXX**的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学田,该车在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含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郭学田与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就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郭学田承担其方车辆应负医疗费的14%,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承担;3、原告于怀光自2012年2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XX号XX室,马陆镇立新村非农业人口数占户籍人口数的68.96%;4、自2012年5月至事发时,原告于怀光在上海燕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5、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6、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于怀光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7、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肩肘带),原告花费了105元;8、事发后,被告郭学田为原告于怀光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中圣为原告于怀光垫付了13,000元,原告于怀光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及非农比例证明、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用工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郭学田、被告张中圣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怀光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学田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学田、被告张中圣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二人事发时没有意思联络,且其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郭学田、被告张中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查不予受理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郭学田、被告张中圣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原告于怀光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36,353.49元,确系原告于怀光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保济宁支公司与被告郭学田就医疗费分担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4,4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至事发时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按照上海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算9个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105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怀光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二、原告于怀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36,3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4,210.4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120,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怀光上述余额34,010.49元的50%即17,005.25元中的13,760.51元;三、被告张中圣应赔偿原告于怀光上述余额34,010.49元及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9310.49元的50%即19,655.25元,与被告张中圣先行支付给原告于怀光的13,000元相折抵,被告张中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怀光6,655.25元;四、被告郭学田应赔偿原告于怀光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300元50%即2,650元以及医疗费3,244.74元,与被告郭学田先行垫付给原告于怀光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于怀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郭学田4,105.26元;五、驳回原告于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9.63元,减半收取1,859.82元,由原告于怀光负担344.70元,被告郭学田负担757.56元,被告张中圣负担757.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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