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亚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二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照中型吊车,沿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齐海乡阳岗河桥西约一公里处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038号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行罚决字(2014)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驾驶车辆照片、视频资料,上蔡县五龙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中型吊车),社会危害性大,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