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罪犯胡显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3920号罪犯胡显斌,男,汉族,初中文化,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显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1年7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胡显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罪犯胡显斌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显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显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