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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3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黎永六与被告吴建华、程永生、霍仁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六,吴建华,程永生,霍仁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3333号原告黎永六,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正焱,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吴建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生,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程爱华,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霍仁智,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黎永六与被告吴建华、程永生、霍仁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科独任审判。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焱,被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华、被告霍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永六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建华雇请原告与被告程永生为其包工包料承包的装修房屋内做木工,约定衣柜130元每米,顶柜门扇30元每扇,石膏板人工费100元每张。第二日下午3点多,原告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当即被送往南桐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部分缺损;2、左手拇指伸肌肌腱断裂;3、左手拇指远节指间关节囊破裂伴关节脱位;4、左手拇指近节软组织切割伤。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985.71元。2014年3月25日,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款合计69460.99元。被告吴建华辩称,第一、吴建华与黎永六无雇佣关系,吴建华不应承担责任;第二、业主霍仁智将房屋承包给吴建华,业主是知晓吴建华无装修资质,业主应承担责任;第三、黎永六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关系。被告程永生辩称,黎永六系吴建华让我联系来一起做木工的,我与黎永六系工友关系。最后结算时工资是1318元(包括提前支取的500元),虽然黎永六只做了一天半时间,但我还是给了他500元。我与黎永六无雇佣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霍仁智辩称,我的房屋承包给吴建华装修,由吴建华包工包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清楚黎永六受伤情况,装修时我不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霍仁智与吴建华协商约定,被告吴建华以28000元的价款包工包料承揽被告霍仁智房屋装修业务。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建华雇请被告程永生为其做木工部分,双方对做木工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加快做木工进度,被告程永生联系了原告黎永六一起做木工。在二人做木工过程中,被告吴建华也到程永生和黎永六工作现场,在吴建华的要求下,原告黎永六和被告吴建华亦一同去购买了装修所需要的石膏板。2013年12月26日,原告黎永六在做木工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当即被送往南桐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部分缺失;2、左手拇指伸肌肌腱断裂;3、左手拇指远节指间关节囊破裂伴关节脱位;4、左手拇指近节软组织切割伤。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985.71元,实际个人支付1549元。2014年3月25日,经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永六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吴建华申请对原告黎永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7月4日,重庆八益(2014)法临鉴字第87号鉴定书结果为:黎永六目前为X级伤残。另,本次鉴定产生专家会诊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程永生在被告吴建华处领取做木工工资1318元(扣除提前支取的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吴建华未直接联系原告黎永六参与做木工,而是由被告程永生直接联系,但在为被告霍仁智房屋装修做木工过程中,被告吴建华系到场并知晓二人一起做木工,并且原告黎永六在被告吴建华的安排下一同去购买石膏板,被告吴建华雇佣原告黎永六事实成立。被告吴建华对雇佣人员有管理责任,二人之间应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原告黎永六在做木工时不慎被电锯锯伤,被告吴建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霍仁智将其房屋装修工程让不具有装修资质的被告吴建华个人承揽,其本身存在选任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黎永六在工作的过程中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吴建华承担原告黎永六受伤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霍仁智承担原告黎永六受伤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黎永六自行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黎永六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9元;2、误工费8800元(88天×100元/天),根据原告受伤前具体工作内容,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8天×32元/天);5、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6、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26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永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2617元,由被告吴建华赔偿原告黎永六70%即43831.90元,被告霍仁智赔偿原告黎永六10%即6261.70元,其余部分原告黎永六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黎永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黎永六负担142元,被告吴建华负担497元,被告霍仁智负担71元(系缓交,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