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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8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轻生念头,在将租住的廊坊市银河南路与永华道交口处佰元快捷酒店五楼502室内设施损坏后欲跳楼自杀,引起群众围观,警察施救,造成交通堵塞,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经鉴定,宾馆被毁财物价值为7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宋某、王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损失共计7312元,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鸣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建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