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执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庆福与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国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505号申请执行人王庆福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青松,系经理。被执行人于国辉申请执行人王庆福与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国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误工费102天×120.74元/天=12315.48元、护理费12天×120.74元/天=1448.88元,合计人民币13764.36元。二、被告于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超出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4791.90元×70%=3354.3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70%=420元,合计人民币377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于国辉承担。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中所涉及的赔偿款对申请执行人王庆福予以赔偿;被执行人于国辉未能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国辉履行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听证传票。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在的住所地及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庆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