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汪方国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方国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方国。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瑞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方国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至9月10日间,被告人汪方国因“猪屎岭”山场其责任地旁的樟树影响其责任地种植的桂花树的生长,遂私自用手锯将该责任地旁的三棵樟树砍伐。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汪方国将其砍伐的三棵樟树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经江西省科学院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三棵被砍伐的樟树均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树种。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汪方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方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证人汪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丁某甲、周某某、田某丁、丁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西省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赣野鉴字(2013)第1001号鉴定报告;书证:本院(1996)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收条、被告人汪方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方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方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方国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本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方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方国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琴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