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丁某,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官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丁某诉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被告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怀孕,同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13日生育男孩官甲,2010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官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暴力殴打原告。由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被迫于2012年正月外出打工。原告2013年2月8日回家过春节,次日晚上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正月初一,被告邀集多人到原告娘家闹事,打坏了原告娘家房门等,还错砸了邻居的一桌菜席。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为解除痛苦和保护合法权益。再次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3、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官某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双方闹到离婚地步,系由于原告的父母造成的。双方所生小孩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父母历年来向被告借款4万元,应当按共同债权处理。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债5万余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4、如判决离婚,应将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判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官某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同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官甲,201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官乙。婚后,原告丁某与被告官某因性格有所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丁某外出务工,被告官某在家务工。同年7月,被告官某父亲去世,原告丁某遂回家帮助办理丧事,双方同居半个月左右,原告再次外出务工。2013年2月8日原告丁某回家过春节,次日晚上因原告丁某称自己有妇科病,不同意过夫妻生活,被告官某产生误会,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造成原告丁某受伤。原告丁某的伤情经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丙级。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丁某回到娘家,之后一直与被告官某分居至今。原告丁某曾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官某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官某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外欠债5万余元,并申请证人官海荣、饶某和黄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饶某在庭审过程中作证称,被告官某借其儿子1万元,后证人饶某帮被告归还了该1万元债务,故债权转移至饶某夫妻名下,被告官某遂于2012年12月29日向证人饶某丈夫官志泉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壹分。目前1万元本金及2014年利息未支付。证人官国荣在庭审过程中作证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官某向其父亲官广茂借款两万元,约定利息壹分,被告官某每年支付利息后,便重新向官广茂出具借条,最近一张借条系2013年12月29日出具。证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作证称,官某的父亲2011年底向其夫妻借款3万元,后官某的父亲去世,故要求官某两兄弟还款,官某两兄弟已归还了15000元,连利息尚有18000元未归还。对上述债务,原告丁某辩称并未经手,对债务不知情,故不予认可。被告官某另称原告父母历年来向被告借款计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2013)临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接警登记表、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借条、证人饶某、官海荣、黄某的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石。美满、幸福的家庭需要夫妻俩相互之间的理解、信任和共同呵护。夫妻和睦相处可以给家庭成员带来温暖,可以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被告婚后虽会有吵闹,但夫妻关系一直较为平和。双方系因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丁某称自己有妇科病,不同意过夫妻生活,被告官某产生误会,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吵架打架。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和误会,男女双方均应冷静、理性对待,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希望双方均能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摒弃前嫌,消除猜疑,重建幸福和睦家庭。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