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与杜国华,杜文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杜国华,杜文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常淀村。负责人张鹏,该支行行长。被告杜国华,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文福,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与被告杜国华、杜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鹏,被告杜国华、杜文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诉称,被告杜国华于2002年6月28日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原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6月20日,利率为6.6375‰。贷款到期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杜国华未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杜文福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3451.1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国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被告杜文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二、借款借据1份。三、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杜国华催收的通知书一份。被告杜国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由于家庭生活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杜文福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没有为被告杜国华提供担保,且合同上并非本人签字,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国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确实本人签字,但签字时间并非催收通知书上的时间,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文福对证据一、二均不予认可,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合同上签字也非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棘坨信用社)与被告杜国华、杜文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021109。合同约定被告杜国华作为借款人向东棘坨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03年6月20日,利率为6.6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东棘坨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杜国华发放贷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归还部分利息。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杜国华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451.13元。上述款项及2014年3月21日以后利息被告杜国华至今未还。被告杜文福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杜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杜文福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借款保证人即被告杜文福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原社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综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要求被告杜国华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尚欠利息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力偿还且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杜文福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1、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23451.13元;2、自2014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杜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杜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 张 圆人民陪审员 :翟林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