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黎小玉,黄伟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黎小玉,黄伟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玉,女,1962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斌,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宏平。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小玉、黄伟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黎小玉、黄伟斌支付赔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太平洋佛山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上诉提出:一、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单中采用了明显黑体字对免责条款作出清楚明确的提示说明,且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投保人亦已经连续三年投保该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次均有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本次事故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黄某无责任,但被保险人黄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是其在交通事故中致死的间接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法律,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问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车主梁明某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黎小玉、黄伟斌应当向肇事司机梁明某及其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天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主张。四、从社会公序和现代法治精神出发,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考虑前因后果及事故具体情况,认定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无形中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扰乱社会公序和我国保险的立法本意。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黎小玉、黄伟斌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小玉、黄伟斌承担。被上诉人黎小玉、黄伟斌辩称:一、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供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只是简单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打钩的地方盖章,出现两份不同版本的“阴阳”投保单,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保险人黄某的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不能适用免责条款。由于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与黎小玉、黄伟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依法应当按通常理解来解释,如果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涉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四)项应当解释为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有直接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的,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三、在被保险人黄某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不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涉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黄某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免赔范围。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将行政法规中禁止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上路的规定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示标志对上述条款进行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黎小玉、黄伟斌以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与保险受益人黎小玉、黄伟斌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保险条款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导致被保险人伤亡的情形,设置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其合理性主要在于机动车未经检测和颁发有效行驶证,存在质量问题的概率会显著增加,这样会增加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概率或增加损失的严重性,保险人需要将这些因为特殊风险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即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没有显著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增加损失的严重性,就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此种解释亦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据此,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黄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行为增加本次意外死亡发生的概率,本院对于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援引系争条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凌 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