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荞麦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淑姿,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明伟,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和平路234号。法定代表人:林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龙,男,系该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陆璐,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401号。法定代表人:权承哲,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明伟,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霞、常明伟,被上诉人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龙、刘陆璐,原审被告大连鸿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霞、常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8日和同年10月26日,被告富德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书》、《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金州区五一路鸿玮澜山轻轨站西行200米处的大连左岸阳光售楼处的建设施工和装修施工。上述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1,714,664元,包括建设施工工程款1,147,664元、装修施工工程款50万元,售楼处设计费50,000元以及围挡建造费17,000元。目前,大连左岸阳光售楼处早已竣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建设施工及装修施工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富德公司却未足额付款,现仍欠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款及装修施工款合计514,664元,被告富德公司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而被告鸿德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富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建设、装修工程款514,664元。原审被告富德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是事实,理由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资料。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公司只欠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原审被告鸿德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富德公司的意见,另二被告系不同的法人主体,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签订了《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大连左岸阳光售楼处主体工程的建设施工,工期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5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907,522元。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合同第三条第3项对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增减内容的计价原则作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富德公司提交相关竣工档案资料及结算报告,被告富德公司在15天内审核完毕后向原告支付除扣留5%的质保金外所剩工程尾款。质保金二年后无息返还。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又签订了《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大连左岸阳光售楼处室内装修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合同固定总价为50万元。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内容。另查,《工程施工合同》与《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手续。被告富德公司陆续给付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总计120万元,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12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富德公司当庭亦承认原告按合同履行竣工,售楼处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时出现的工程量增项由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以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时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均无异议,但对工程增项内容的金额有争议。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款总计为1,515,050元,其中“售楼处工程签证增加”一项的数额为107,528元,而原告当时对此项要求结算的是240,142元。原告在该份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并未加盖公章,此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此后又通过向被告富德公司邮寄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律师函等方式,就售楼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提出原告的结算意见,但被告富德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及律师函后并未予以书面回复。再查,《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售楼处设计费50,000元及围挡建造费17,000元,被告富德公司当庭承认施工中有上述两笔费用,但认为设计费应包含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内,围挡建造费应包含在文明施工措施费内,不应再另行结算给付。被告富德公司当庭自认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又查,被告鸿德公司系大连左岸阳光项目楼盘的开发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签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富德公司在认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竣工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富德公司在售楼处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后曾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双方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均无异议,但对工程增项的数额、售楼处设计费以及围挡建造费是否需要另行给付这三方面存在争议。被告富德公司曾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增项数额进行过核减,原告在核减后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其同意被告富德公司核减后的金额。现原告当庭主张核减前的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未申请对工程增项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数额,不予支持。被告富德公司当庭承认尚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构成自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富德公司就案涉两份合同尚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未付。关于售楼处设计费50,000元,被告富德公司当庭承认有该笔费用,而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并不包含在该合同的固定总价内,故被告富德公司应当另行给付。关于围挡建造费,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其属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应包含在该合同的固定总价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金额为45,376.10元(计算方式:907,522元×5%),《装修施工合同》的质保金金额为25,000元(计算方式:50万元×5%),而现在并未超过两份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条件,故工程总价款中应当扣除总计70,376.10元的质保金。该笔质保金原告可在质保期到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富德公司目前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9,623.90元(300,000元-70,376.10元)。关于被告富德公司提出的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抗辩理由,被告富德公司在售楼处竣工后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情况下即擅自将售楼处交付使用,系其实际免除了原告的上述合同义务,不能成为其拒绝或拖延付款的理由,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系与被告富德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应由被告富德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原告无据证明被告鸿德公司欠付被告富德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工程款229,623.90元及售楼处设计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279,623.90元);二、驳回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80元(含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大连富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一审宣判后,富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设计费并向上诉人提供原始档案资料。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请求的设计费双方并未约定,所以应包含在大包合同价款总额中,被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设计费用5万元。2、合同中对提供档案资料有约定,这也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错误地免除了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责任,二审应当认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原始的档案资料,或者提供能够证明所用工程材料是合格的有效文件。被上诉人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鸿德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是与富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设计费50,000元。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发生设计费,但认为该项设计费已包含在大包合同的固定总价中,被上诉人则认为大包合同的固定总价中未包含该项设计费。对于该项设计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的约定内容中并未提及,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当负担该项设计费。上诉人已自认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但上诉人提出拒付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将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作为反诉请求提出,故对于上诉人二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档案资料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4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富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黎明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丁大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