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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松连与安定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连,安定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张松连,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缝纫工。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定球,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松连诉被告安定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定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连诉称:2011年,被告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山庄经营服装加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3000元,后一直未还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且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63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定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定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被告不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张松连与安定球系朋友关系。2011年,安定球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山庄经营服装加工厂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张松连处借款63000元,一直未偿还。2013年2月28日,张松连向安定球催讨该笔借款时,安定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对之前的借款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时间作出书面约定,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松连2011年63000元整(陆万叁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今年农历年前还完/2013年2月28日/安定球”。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定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连借款63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安定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