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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民委员会与初英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民委员会,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初英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重字第2号原告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初进兴,义和里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念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初建金,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英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初才和,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初英全之父。原告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和里村委会)、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初英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1)郓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和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念磊、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初建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祥,被告初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初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和里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诉称,1999年4月8日我村第七村民小组将其使用的我村村南集体土地2.4亩承包给被告初英全使用,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止,承包金每年共计1000斤小麦,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不但未返还土地,而且自2006年7月5日至今未交纳承包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村及第七村民小组的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将所承包的2.4亩土地返还给第七生产小组。3、被告支付第七村民小组自2006年7月5日起至今的土地承包金8000斤小麦。被告初英全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所诉的土地是被告作为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分得的责任田,且该土地已于2002年被纳入家庭计税亩数。2010年该土地又被村委会作为宅基地再次确权给被告使用。涉案土地上有建筑物,对该地面附属物未经政府处理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纠纷无权作出处理。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义和里村西南,东邻河(与新郓街相邻),西邻生产路,南邻生产路,北邻初效四的土地,东西57米,南北30米。属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义和里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4月8日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期自199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每年于7月5日前被告交给第七村民小组小麦1000斤,如超过五日未交清当年小麦,第七村民小组可收回土地。并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应征得第七村民小组的同意。合同由时任第七生产小组组长初建国、义和里村委会负责人初进兴、李景联、被告初英全签字。2、郓城县人民法院对李景联(原义和里村委会支部书记)、初进兴(原义和里村委会村长)、初建国(原第七村民小组组长)的调查笔录,以上三人证实1999年4月8日的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争议的土地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给了初英全,但因初英全不会写字,承包合同上初英全的名义是别人代签的。3、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在招标中投标最高得以承包的,每年租金1000斤小麦,租期10年,租金自2005年4月至今未缴纳。4、郓城县义和里村第七村民小组原组长初建国与现任组长初建金财务交接清单,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合同期内的租金未交付。5、第七村民小组2003年秋土地调整明细,证明初英全全家2003年土地调整时分得土地4.416亩。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承包合同;对证人证言,认为三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七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认为以上代表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初建国的交接清单无异议,称其未承包土地,当然不交纳承包金。对第七村民小组2003年秋土地调整明细,被告称2003年秋季调整土地其未得到应补的0.369亩土地,这次调地其是被迫同意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初英全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证书载明2002年7月5日被告初英全定产地面积为6.69亩,证明定产地面积为6.69亩包括涉案土地。2、初英磊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及初英磊的完税证,佐证初英全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是真实的。3、2010年第七村民小组村民成员土地摸底丈量时的明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包含涉案土地在内使用土地面积为6.436亩。4、新农村建设农村宅基地统计表,载明: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涉案土地登记户主为被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所载的土地与涉案土地没有关系,且第七村民小组成员没有发放该证书,初英磊系初英全的弟弟,其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书来源是真的。对土地丈量摸底明细的制作过程及统计人员等有异议,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新农村建设农村宅基地统计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确权书。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初建国、葛振来、宫继恩、宫新芝、宫衍轻、初英瑞、初进海、李文忠、李景奇等人,查明,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农村承包联产责任制所分得的土地,在2003年作了最后一次调整,之前,根据每户人口的变动,进行了多次小调整,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土地调整时,第七村民小组每人约合土地1.1亩,初英全家四口人,应分得土地4.4亩。初英全现在使用的东邻河(与新郓街相邻),西邻生产路,南邻生产路,北邻初效四的土地,东西57米,南北30米的土地原是第七村民小组的公共打麦场,后初英全以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与初英全承包的责任田没有关联。2014年春,第七村民小组拟对每户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丈量,但被告初英全拒绝丈量,致丈量未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虽被告初英全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李景联、村长初进兴、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初建国和部分村民的证言可以证实,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争议的土地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给了初英全,但因初英全不会写字,承包合同上初英全的名字是别人代签的。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土地是被告于1999年4月8日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止,承包金每年共计1000斤小麦。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初英全承包该案争土地,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初英全在没有与发包方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该土地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初英全自2006年7月5日起至今未交纳承包金,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金1000斤小麦计算,至今已欠原告第七村民小组8000斤小麦,被告初英全应予以支付。被告初英全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是被告作为本村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分得的责任田,并提交了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虽载明2002年7月5日被告初英全定产地面积为6.69亩,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承包的责任田包括该争议的土地。被告初英全现在承包的责任田亩数与2002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所载明家庭计税亩数不一致,是因为第七村民小组于2003年进行了土地调整,凡第七村民小组的成员承包的责任田均发生了变化,与涉案土地并无关联,且被告初英全亦无证据证明之后其按2002年核定的计税亩数交纳了相关税费。被告初英全又提交的2010年第七村民小组村民成员土地摸底丈量时的明细记录,但该记录中争议的土地并未列入初英全名下,而是单列为“鸡场”,该“明细”亦不能证明该争议的土地系被告初英全承包的责任田。因此,被告初英全辩称涉案土地是其承包的责任田并已于2002年被纳入家庭计税亩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初英全还辩称涉案土地于2010年被村委会作为宅基地再次确权给被告使用,所提交的新农村建设农村宅基地统计表,虽该表载明涉案土地登记户主为被告,但统计表不是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且该统计表出处不明,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初英全辩称的涉案土地上有建筑物,对该地面附属物未经政府处理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纠纷无权作出处理,但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初英全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占有案争土地,这种行为是一种持续状态,且土地权属属于物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初英全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英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义和里村西南,东邻河(与新郓街相邻),西邻生产路,南邻生产路,北邻初效四的土地,东西宽57米,南北长30米的土地返还原告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二、被告初英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义和里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承包金8000斤小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初英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荣艳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