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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辽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忠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忠香,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唐连萍,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谷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忠香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7日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连萍、周俊杰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谷岩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香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15时许,王月松借用王学生的吉D5C3**号二轮摩托车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忠香相撞,造成李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忠香由家人送往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回家养伤。因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83.14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09.40元,出院后休治误工费4856.40元,出租车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20556.34元。为证明自己的诉���主张,原告李忠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被保险的车辆,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用药情况。3.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住院所花费用情况。4.交通票据19张,共计201元,证明住院期间所花费交通费情况。5.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月松驾驶的吉D5C3**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月松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先行向原告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时保留对王月松的追偿权。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出租车费票据都是连号的,同意支付100元。对原告治疗部分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1级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按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月标准计算,即每月1760.50元乘以2,即3521元,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忠香提出的第一项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忠香提出的第二项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有冠壮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缺血性心肌病心肌功能1级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忠香提出的第三项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忠香���出的第四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租车费票据都是连号的,同意支付1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均为出院后,于2014年5月12日和5月27日开具的,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忠香提出的第五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原告李忠香在东辽县建安镇忠实村路口横过道路时与被告王月松驾驶的吉D5C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左尺骨骨折、右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左眼外伤、胸外伤右4、6、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的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月松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香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李忠香由家人送到辽源市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回家养伤。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983.14元。另查明,吉D5C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4)第01268号),王月松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香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月松驾驶吉D5C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原告李忠香住院共花医疗费7983.14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缺血性心肌病心肌功能1级的治疗费用,但受害人的就医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病情来确定的,而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及控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药费当中有应受害人家属不当要求而使用的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药费中有不合理的费用。受害人为治疗而��生的合理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该费用均有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李忠香住院1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原告李忠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住院10天的护理费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吉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0.74元/天计算,即120.74元/天×10天=12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李忠香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10天×50元=500元。4.交通费,原告李忠香虽提供201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无法证明其为原告李忠香住院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当庭调查及原告伤情、就医路程等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为宜。5.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80.9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家休治2个月,故为80.94元/天×(10天+60天)=5665.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香医疗费7983.14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665.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556.34元;二、驳回原告李忠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原告李忠香负担。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