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宏伟与XX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伟,XX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高宏伟。委托代理人金晨(受高宏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受高宏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磊。原告高宏伟与被告XX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伟诉称:自2010年起,XX磊累计向其借款25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资金使用费为借款总额乘以6%再乘以4。借款到期后,XX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XX磊归还高宏伟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由XX磊负担。被告XX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高宏伟分17次累计向XX磊出借借款612.5万元,XX磊在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累计归还高宏伟借款本金312.5万元。上述借款中有50万元系由高常寅(高宏伟之亲戚)出借给XX磊,由XX磊向高常寅另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1日,高宏伟与XX岳签订借款合同1张,载明:“甲方高宏伟同意借予乙方XX磊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所借入之全部欠款,并同时支付借款资金使用费,该借款资金使用费计算标准为:借款总额×6%×4。”在借款合同乙方XX磊签名下方书写有“已收250万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正)”。2014年4月21日,高宏伟诉至本院。诉讼中,高宏伟明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应视为XX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宏伟与XX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XX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XX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本院对高宏伟主张要求XX磊归还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资金使用费为借款总额的6%×4,高宏伟主张该资金使用费应视为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虽依此标准计算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高宏伟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高宏伟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800元由XX磊负担。该款已由高宏伟预交,XX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高宏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