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文好(自报),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乙(自报),2014年1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8时14分,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裕路×××号某某饭店吃饭期间,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致宋某某左眼部挫伤、朱某某头部外伤、陈甲面部外伤、陈乙右耳廓及右前额创伤、张某某左手拇指外伤、苗某某头部外伤。经鉴定,六名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抓获王甲、杜某某、曹文好。同年4月27日,王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王甲家属向陈甲、朱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有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曹文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王甲、杜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曹文好、王乙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曹文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