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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徐桂军与江衍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军,江衍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7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桂军,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退休工人,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如,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徐桂军女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衍兵,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上诉人徐桂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衍兵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衍兵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协议起诉案外人贺义波,所得款项10000元由江衍兵分得4500元,徐桂军分得5500元,起诉费用、执行费用各自承担。后江衍兵经多方打听并联系上贺义波,方知徐桂军已起诉贺义波并得到10000元。请求判令徐桂军返还欠款4500元及利息。徐桂军一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曾订立过协议,但内容徐桂军忘记了。贺义波欠徐桂军和江衍兵二人19000元货款是事实,但到目前为止还没要到,不同意给江衍兵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江衍兵与徐桂军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贺义波运费19000元,现落实欠款10000元(贺义波欠条10000在徐桂军手保管)待还清此款时按江衍兵4500元,徐桂军5500元分账,不准拖欠。如此款不能按时还清需打官司和调解时,所需费用二人承担。(如徐桂军通过其他渠道要超过10000元,多余全部归徐桂军所有,同时费用也一人承担)--协议人甲方:徐桂军—协议人乙方:江衍兵97、11、20”。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桂军是否从贺义波手中索要到协议中所谓10000元的运费。江衍兵提供了相关录音材料,上述录音中证实:1.江衍兵曾向徐桂军给付200元执行费、300元起诉费。2.徐桂军曾起诉并从案外人贺义波处要到运费的事实。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徐桂军申请执行贺义波的卷宗,其中有徐桂军签名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徐桂军于2003年9月2日收到贺义波兑现款8950元。徐桂军在庭审中也承认从贺义波处得到这笔运费。徐桂军承认证据1、2系其通话录音,对证据3亦予以承认。故可认定徐桂军已依协议起诉案外人贺义波并要得运费8950元,江衍兵也履行了分担相关诉讼成本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江衍兵与徐桂军于1997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江衍兵与徐桂军就合伙向贺义波索要运费活动中,享有的收益分配所达成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江衍兵已将相关的费用给付给徐桂军。徐桂军既已于2003年9月2日从贺义波处要到8950元,就应当依协议及时的将其中的4027.5元(8950×4500÷10000)给付江衍兵江衍兵。因徐桂军未能及时给付,应支付自2003年9月2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桂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衍兵支付40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2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徐桂军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徐桂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桂军从贺义波处收到8950元是事实,但其中包含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950元,其中江衍兵支付200元,余下的750元都是徐桂军支付的,该诉讼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2.江衍兵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徐桂军是2003年拿到涉案款项的,江衍兵对此事是知道的。因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未完全结算,江衍兵还应给付徐桂军一部分钱,故江衍兵一直躲避不见面,直到2014年春节前才找徐桂军索要涉案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江衍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衍兵答辩称,徐桂军起诉贺义波,江衍兵给了徐桂军律师费300元、执行费200元。之后江衍兵多次问徐桂军,他均不承认拿到钱。2013年11月份左右,江衍兵打几次电话给贺义波,问他有无将钱付给徐桂军,贺义波说给过了。在一审诉讼时,徐桂军仍不承认拿到钱,直到一审法院查到他在执行过程中的收条,他才承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3年9月2日徐桂军向贺义波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贺义波兑现款计捌仟玖佰伍拾元整(¥8950元),本案执行完毕。此据收款人:徐桂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桂军应当与江衍兵进行分配的款项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徐桂军向江衍兵支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3.江衍兵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诉讼中,徐桂军提供的证据为:1999年9月1日诉讼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徐桂军收到贺义波的8950元中含550元的诉讼费,诉讼费全部是徐桂军支付的,江衍兵没有支付。江衍兵质证称,没有异议,对550元诉讼费同意各半分担。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各支付执行费200元,双方对诉讼费550元亦均无异议,故徐桂军于2003年9月2日收到8950元中应当包含徐桂军预交的执行费400元、诉讼费550元,徐桂军实际取得的贺义波给付的运费款应为8000元。故徐桂军应与江衍兵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款项为8000元,加上江衍兵已给付徐桂军执行费200元,江衍兵应得款项为3800元(8000元×4500÷10000+200元)。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1997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徐桂军领取贺义波所付款项后应当及时告知江衍兵,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比例向江衍兵付款。徐桂军取得款项后未及时向江衍兵付款,且无证据证实江衍兵明知该款而拒绝领受,故江衍兵主张徐桂军从领取款项之日起向其支付应得款项的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徐桂军从实际领取贺义波款项之日即2003年9月2日起向江衍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本案中起诉贺义波向其索要欠款的审理及执行活动均是以徐桂军名义进行,执行款项亦是由徐桂军个人领取,江衍兵对徐桂军何时实际领取款项、领取了多少款项均无法及时掌握,故徐桂军有义务及时向江衍兵披露其从贺义波处领取款项的情况。徐桂军主张江衍兵2003年即知道其领取了涉案款项,无证据加以证实,且在一审诉讼中,徐桂军答辩称“贺义波欠徐桂军和江衍兵二人19000元货款是事实,但到目前为止还没要到,不同意给原告钱”。故徐桂军未提供证据证实江衍兵早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主张江衍兵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部分案件事实发生变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但一审判决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衍兵支付3800元及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桂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3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