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漯河市火车站售票厅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是被害人赵某某的亲戚,谎称自己携带的用塑料袋包裹的冥币和硬纸板是人民币,并委托赵某某予以保管,以此骗取赵某某的信任。后刘某某以自己购买白糖,所带现金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1000元。2014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漯河市中心汽车站附近寻找诈骗对象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以上诈骗事实。案发后刘某某退还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人邓凤英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以上诈骗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岗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