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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巧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堂祥与唐兴荣、刘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堂祥,唐兴荣,刘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堂祥,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退休干部,住巧家县。被告唐兴荣,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幸金文,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职工,住云南省巧家县。被告刘志红,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堂祥诉被告唐兴荣、刘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唐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幸金文、被告刘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唐兴荣申请对原告李堂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同意鉴定机构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鉴定结论,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堂祥诉称,2013年11月,其被刘志红雇佣到昆明市从事扎钢筋的工作,日工资为180元。2013年12月6日晚,其与刘从宗、唐兴荣等人一起乘坐被告刘志红所有并驾驶的云AXXX**号普通客车从昆明市出发,连夜返回东坪老家,并随车装了一台富士山牌洗衣机,定交车费200元,但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7日10时左右,车辆行至白鹤滩镇棉纱村三道沟路段时,刘志红将车辆交给虽有驾驶证,但从未开过车的被告唐兴荣驾驶,唐兴荣刚驾驶启动行走大约10米处,车辆翻于三道沟内,造成原告李堂祥和乘坐人刘从宗、驾驶人唐兴荣同时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以第5306222013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兴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已休克,因医疗资源有限,经医院建议后,转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1月17日转入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月25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伤情感染再次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疗养。前后三次,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63天,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巧家县新农村医疗合作社报销10576.75元,由二被告支付了10200元,剩余115952.4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损伤经云南省昭通市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腹部损伤捌级伤残、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三期鉴定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60日。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式,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计算为七点六级,损害劳动能力为34%。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一直在昆明打工,长期在昆明租住房屋满一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身体伤残及重大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志红所有,刘志红在驾驶期间将车辆交给无经验的唐兴荣驾驶,又因唐兴荣的操作不当,才最终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加之交警部门认定唐兴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堂祥诉请要求被告唐兴荣、刘志红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15952.45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10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854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143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48元、交通费453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富士山洗衣机一台)910元,合计394649.45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兴荣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真实发生,因表哥刘志红自称疲劳,请其帮忙驾驶一段路程,故其驾车行为属于义务帮忙,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并且原告主张的部份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标准来计算;因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刘志红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完全属实。其与原告系同乡,且同在昆明打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自行驾车回老家是打算到四川省布拖县吊唁亲人(其姑父去世),原告要求搭乘顺风车并随车装有一台洗衣机,口头承诺给付一定车费,其答应先送原告回东坪后再经赵家溜绕路去四川,但拒绝收取任何费用,为保证安全,其在出发当日将车辆送到昆明市进源汽修厂进行检修,后又到巧家县东风小康修理厂调试方向盘。2013年12月6日晚9时,其驾驶云AXXX**号普通客车搭乘李堂祥、唐兴荣、刘从宗等人从昆明市出发,车辆行驶至蒙姑镇时,因其连夜驾驶深感疲劳,便要求唐兴荣帮忙驾驶,12月7日早晨7时左右,唐兴荣驾驶车辆到达巧家县城内。几人吃过早餐后,车辆换由刘志红驾驶,行至葫芦口大桥路段时又换由唐兴荣驾驶,车辆行驶至棉纱三道弯处与对面行驶的一辆摩托车会车,乘车人员忽然惊叫,导致驾驶员唐兴荣一时心慌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认为,让原告等人乘车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对面行驶的摩托车占道以及乘车人员惊叫影响驾驶员所造成,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报警、拨打120抢救伤员,并为原告李堂祥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其虽系车主,但不是肇事驾驶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主张,并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刘志红搭乘原告李堂祥的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2.被告唐兴荣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3.被告刘志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李堂祥的诉讼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李堂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堂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巧家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堂祥曾用名为李堂德。3.李堂德昆明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昆明已居住一年以上。4.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兴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5.巧家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2013年12月7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2014年1月25日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两次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6.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通知确认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2013年12月7日手术记录、出院记录、2013年12月27日手术记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的情况。7.昭通市康成药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张、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所需到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的费用以及经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后个人实际支付的医药费金额。8.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腹部损伤为捌级伤残;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两部位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三期鉴定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60日。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以及巧家县东坪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供养人的年龄情况。10.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分别是601元、1000元、4836.77元、109387.99元。用于证明原告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以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费用合计为115825.76元。11.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7页、巧家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2页、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16页。用于证明原告在巧家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清单一致。12.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13.交通发票48张以及巧家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539元。14.新家园购物广场电气专柜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受损洗衣机价值910元。经质证,被告唐兴荣对原告提交的2、4、5、6、9、10、11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9项证据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只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家庭关系,村委会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被告唐兴荣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一)第1、3项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登记的姓名及证件号与临时居住证上的不相符合,不予认可,因为临时居住证上登记原告居住的地点是XY村,同样属于农村,所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二)第7项证据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住院报审单没有加盖公章,且交通事故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认可;(三)第8项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四)第12项证据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五)第13项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中一部分是四川省以及昆明到巧家的交通发票,与原告到昭通医治的事实不相符合,与本案无关,巧家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发票属于医疗发票,不予发表意见;(六)第14项证据的洗衣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刘志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兴荣的一致,其认为,其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车辆使用人是唐兴荣,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姓名和证件号确实有差异,但原告提供的巧家县东坪派出所证明已明确了李堂德与李堂祥系同一人的事实,且结合实际对比,证件照片上的人确系李堂祥,故本院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与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悖,合同中的出租方系张某某,租期二年,但居委会证明中的出租方却系张某A,前者有租期但未注明租住房屋的具体位置,后者记载了详细地址却又没有租期,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7项证据中,收款收据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一份医疗证明书中记载:患者李堂祥住院期间蛋白低,需要输人血白蛋白,由于当时我院暂无人血白蛋白,患者家属在外带入12瓶人血白蛋白给予患者输注。可见,此笔费用是原告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新农合报审单虽未加盖公章,但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符合,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来源合法,且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已维持了原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其中三期评定采用的依据不是国家标准,且地方没有相关规定,所以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中,金额为601元(编号85790118)的医疗票据来源合法,但其产生的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3项证据中的巧家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以及金额合计150元的巧家—昭通的两张往返车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46张交通发票,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且大部分车票由四川省西昌运输公司出具,与原告治疗病情的目的地相悖,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46张交通发票不予采信;第14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兴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兴荣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2.证人耿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原、被告双方系同乡人,且都在昆明市打工,大多数情况下,是谁找到活计就通知其他人一起去做。2013年12月6日,我们听说刘志红有事要回东坪老家,便打算搭顺风车一起回去,我听见刘从宗的妻子说要拿钱给刘志红,刘志红说:“如果拿钱的话就不拉了。”事故发生时,是唐兴荣在驾驶车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兴荣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耿某某与唐兴荣有亲戚关系,其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且其证言属于孤证,不予认可。被告刘志红对唐兴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兴荣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耿某某的证言虽系孤证,但其系同乘者,其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仅代表个人的推断及假想,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情有可原。并且耿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等人在何时何地搭顺风车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互吻合,故耿某某的证言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志红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昆明市XX汽修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2013年12月6日,车辆云AXXX**做过全车保养,该车没有任何瑕疵。经质证,原告李堂祥及被告唐兴荣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志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4〕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堂祥与被告唐兴荣、刘志红二人系同乡且同在昆明打工。李堂祥等人听说刘志红要自驾车辆回老家,便请求搭乘,心想到达目的地后支付200元作为加油费,刘志红同意让其搭乘,但未收取费用。2013年12月6日晚,李堂祥、刘从宗、唐兴荣、耿某某等人搭乘被告刘志红所有并驾驶的云A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市出发,连夜返回东坪老家,临行前该车做过检修维护。车辆行驶至巧家县蒙姑镇时,刘志红要求唐兴荣帮忙驾驶一段路程,12月7日早晨7时左右,唐兴荣驾驶车辆到达巧家县城后,车辆换由刘志红驾驶,行至葫芦口大桥路段时又换由唐兴荣驾驶。10时05分,车辆行驶至巧家县沿江公路绵沙村三道沟处,因转右弯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于道路左侧的绵沙村三道沟内,造成唐兴荣、李堂祥、刘从宗受伤,车辆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兴荣具有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从宗、李堂祥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堂祥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由巧家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1月17日转入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2014年2月12日,原告伤情感染再次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6298.20元,其中,经巧家县新农村医疗合作社报销了10746.75元,剩余125551.4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和妹夫二人进行护理,被告唐兴荣给付其3200元,被告刘志红给付其7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云南省昭通市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腹部损伤捌级伤残、肋骨骨折拾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复合性损伤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唐兴荣提出申请,请求对李堂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了云鼎〔2014〕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堂祥“脾切除术后”捌级伤残、“肋骨骨折”拾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拾级伤残,被告唐兴荣支付了鉴定费。李堂祥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昆明市打零工,并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其与妻子曾某某生育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李堂祥的父亲李某甲73岁,母亲杨某某73岁,子女李某乙16岁、李某丙10岁、李某丁10岁、李某戊5岁。承担李堂祥父母亲赡养义务的人数为6人。本院认为,李堂祥在得知刘志红要自驾车辆返回老家后,主动要求搭乘,虽然有意想要支付200元乘车费,但实际并未支付,并且刘志红的车辆并非以盈利为目的,其同意原告等人搭“顺风车”,但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一种无偿行为。那么,被告唐兴荣驾驶刘志红所有的机动车搭乘原告李堂祥的行为属于无偿搭乘,双方便形成了好意同乘关系。虽然被告唐兴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好意同乘过程中,承运人并未向同乘人收取任何费用,应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同乘人也应自行承担行程中的风险,因此,被告唐兴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兴荣主张,其原属同乘者,因车主刘志红长时间驾驶,深感疲劳,请求其帮忙驾驶,其出于好心,义务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红主张,其要求唐兴荣帮忙驾驶车辆是事实,但唐兴荣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且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瑕疵,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帮工人的刘志红不仅没有拒绝唐兴荣的帮忙,而是两次主动要求唐兴荣帮忙驾驶车辆,并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唐兴荣存在过错,故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李堂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李堂祥主张的各项损失,理由部分成立,但实际能够得到支持的金额应结合证据以及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及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金额的部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需要,且在医院暂无该药品的情况下在外购买药品是符合情理的;原告提供的新农合报审单虽未加盖公章,但结合其伤情来看,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金额的部份医疗费是真实产生,交通事故虽然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但在治疗过程中,医院两次向原告家属送签病危通知书,在生死攸关的时刻,竭力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是第一位的,面对昂贵的治疗费用,原告采取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以减轻负担的行为合乎情理,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只是主张其个人实际支付的金额部份,应予支持。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87886.01元(125551.45元×70%);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5600元(8000元×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2205元(3150×70%);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按照三期鉴定的天数来计算,但三期鉴定适用了上海市的标准,而云南省没有相关的规定,故本院对三期鉴定评定的结果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严重,治疗期间应当加强营养,但要求过高,结合当地实际予以支持营养费1323元(30元×63天×70%);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的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是合乎情理的,其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也应有一人在身边护理,但其主张每天180元的护理费要求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3605元,其中包括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2800元(50元×2人×40天×70%);巧家县人民医院805元(50元×1人×23天×70%);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故支持误工费5320元(80元×95天×7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户口薄中户别是居民户,但住址是擦耳岩社(XX村公所),其实际仍然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与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互矛盾,其在城镇以打零工为生,仅凭一张临时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为此,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其损伤被评定了多个伤残等级,但其主张的伤残赔偿计算基数0.34不符合标准,应计算为0.32,故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4268.16元(5417元×20年×0.32×7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948元,其中原告父母亲的赡养费是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在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其父母亲是农业家庭户口,虽然盖有注销章,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父母亲的户口去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结合扶养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来决定,作为农村户口的原告给付其父母亲城市标准的赡养费,显然不切实际。原告四个子女的抚养费未超出标准,但计算的伤残基数错误,应该为0.32,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76.34元〔李某甲、杨某某的赡养费为2383.88元(4561元×14年×0.32×70%÷6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抚养费为13792.46元(4561元×27年×0.32×70%÷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39元,其中2800元是救护车送原告到昭通医治所产生,该费用原本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误理解为交通费,但并不影响其客观真实性,另外1739元是原告转回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及乘车回家休养所产生,原告伤势严重,转院过程中由救护车护送合情合理,所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应予支持,但出院回家所产生的费用超出了当地实际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450元(3500元×7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故相应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其余两项鉴定费予以支持910元(1300元×7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了伤残,但其与被告存在好意同乘关系,且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91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洗衣机的现状和损坏程度,仅凭购买票据,无法确认洗衣机的现实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二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二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唐兴荣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堂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7886.01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营养费1323元、护理费3605元、误工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2426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6.34元、交通费245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149743.51元。应由被告唐兴荣、刘志红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74871.75元。本案中,被告唐兴荣预先支付给原告3200元,被告刘志红预先支付给原告7000元,两笔费用应当在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内予以扣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3]85号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兴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堂祥各项损失71671.75元;由被告刘志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堂祥各项损失67871.75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堂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元(缓交),由原告李堂祥负担741元,由被告唐兴荣、刘志红共同负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明波代理审判员  缪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