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德学与刘中付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德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张德学。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原审原告张德学与原审被告刘中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潍城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4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城检民监(2013)37070200006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潍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张德学,原审被告刘中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6日,原审原告张德学向本院起诉称,自2010年6月起我给被告供应石灰,至今被告仍欠我货款300000元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中付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我与原告开始并不认识,是通过我的表弟亓某某与原告的连襟谈起的卖石灰的事情,我在昌邑公路局有关系,他们就联系的我和原告,原告正好有石灰要卖。我就顶着名给昌邑市公路局送石灰,我给原告的价格是每吨230元,我送给公路局的价格是每吨255元,昌邑市公路局至今没将钱付清。我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始供给被告石灰,双方约定每吨230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收据,写明收到石灰2072.98吨;2010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收据,写明收到原告石灰1579.5吨。被告合计收到原告石灰3652.48吨,货款为840070.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00000元未付。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石灰,给原告出具收货收据,双方约定每吨23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付所欠原告张德学货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5、6月份,我与原审原告是通过我表弟与与原审原告的连襟介绍认识的。当时原审原告做石灰生意,问我是否能够向昌邑市公路局销售石灰。我说行,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审原告以我的名义给昌邑市公路局送石灰。我和昌邑市公路局结算时,每吨是255元。我再按每吨230元与原审原告结算。实际上是我购买原告的石灰,让他送到昌邑市公路局,然后分别结算。因昌邑市公路局未及时与我结清货款,我无钱支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我从原告处共计购买石灰3652.48吨,货款共计840070.4元,我已经支付5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0070.40元。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6月,原审原告张德学与原审被告刘中付通过亓某某和邱某某介绍认识后,双方商定张德学以每吨230元的价格向刘中付供应石灰,然后刘中付再以每吨255元的价格出售给昌邑市公路局。双方还商定张德学以刘中付的名义,将货物直接送到昌邑市公路局工地。实际履行中,张德学共向昌邑市公路局工地运送石灰3652.48吨,货款总计840070.40元,刘中付已向张德学支付货款570000元,尚欠货款为270070.40元。张德学认可上述付款及欠款数额。但是表示刘中付还应向其支付税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所以起诉要求刘中付支付300000元。刘中付表示税款应由供货的张德学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应算到所欠货款里。双方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审原告诉至本院。另外,原审判决生效后,经原审原告申请,我院从昌邑市公路局扣划刘中付货款298748.64元,从刘中付个人账户扣划1212.92元,以上共计扣划刘中付执行款299961.56元。我院已经过付给张德学货款295361.56元,从所扣划款中支付执行费4600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张德学垫付。上述事实,有张德学提供的刘中付签名的两份收到条,刘中付提供的2013年2月2日张德学的录音、张德学出具的收款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德学与原审被告刘中付口头买卖石灰合同有效。刘中付收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审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买受人刘中付支付货款。刘中付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其要求按照欠款数额据实计算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确认诉前刘中付欠张德学货款270070.4元。因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并未主张税金、律师费及违约金,在本次再审中提出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总之,原审原告符合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根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原判决已经执行的款项应当充作本判决的执行标的,多余部分应执行回转。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潍城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刘中付欠原审原告张德学货款2700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审原告张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审被告刘中付负担7000元,原审原告张德学承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审 判 员 王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兆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