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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子山与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山,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子山,男,生于1955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西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55********。委托代理人张金兰(系李子山嫂子),生于1951年4月23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西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5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伟,男,生于1988年6月26日,汉族,供电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188号1单元60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8********。委托代理人胥长春(系罗伟母亲),生于1964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4********。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张楷文,竹山县司法局公务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8703-1。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公司员工),男,生于1984年3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四堰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4********。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子山诉被告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子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及李子山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院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f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林、吕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张金兰,被告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长春、张楷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山诉称:2013年3月15日20时,被告罗伟驾驶鄂cak686号小型汽车沿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红绿灯西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经入院诊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因我患有佝偻病不能行内固定手术,先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竹山县城关镇张氏中医骨科门诊住院治疗139天后出院。201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我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左踝关节畸形错位因素致我重心失稳,再次摔倒,导致我右侧股骨颈骨折,再次在竹山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前后累计花医疗费用31030.9元,已由被告罗伟支付。我两次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且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是2013年8月30日摔伤的诱因,两次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共给我造成除医疗费外损失234779.6元。因被告罗伟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伟赔偿我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23477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子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由被告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出院记录4份,医疗费票据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票据2份,残疾器具费票据1份,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垫付医疗费1087元,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是造成其2013年8月30日摔伤的诱因,误工休息日为受伤之日起24个月,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8个月,购残疾器具支出85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李子山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竹山县工商局证明、竹山县城关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属城镇居民,并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应按城镇居民个体批发零售业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罗伟驾驶的鄂cak6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罗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垫付费用对原告进行治疗,现已垫付医疗费用、护理费和支付现金15000元,共计53000多元。后来在2013年8月30日摔伤,到底我有无责任以司法鉴定和法院判决为准。但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可以负担。被告罗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竹山县人民医院、竹山县城关中医骨伤科诊所、竹山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收费票据3份,医院费用每日清单134份,以证明原告李子山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被告罗伟共垫付医疗费用31030.9元的事实。证据二、护工陈绪华和陈方连出具的收条各1份,车票10张,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李子山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罗伟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7900元,支付交通费808元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以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没有考虑司法鉴定意见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为50%的因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李子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受伤之日起24个月,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2013年3月15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是造成李子山2013年8月30日摔伤的诱因,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建议评定为50%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0时,被告罗伟驾驶鄂cak686号小型汽车,由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红绿灯西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子山相撞,造成李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山受伤后,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和竹山县城关中医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139天,花医疗费用26078.5元。因原告李子山系患有佝偻病(拥状胸)的残疾人,在无专人护理情况易摔倒,因其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左踝关节畸形错位因素致其生物力学重心失稳,于2013年8月30日在家中摔倒,致其右侧股骨胫骨折。其受伤后在竹山县中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用5147.4元。住院期间均由被告罗伟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对原告李子山的伤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f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李子山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左髋关节不能活动,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严重影响右下肢行走、负重,构成八级伤残。其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是2013年3月15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股骨颈骨折是2013年8月30日摔伤所致,因李子山患有佝偻病(拥状胸),其骨折的愈合较慢,容易摔倒,故2013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是造成其2013年8月30日摔伤的诱因。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24个月,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李子山一人生活,无子女,其从事商品零售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李子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149天×50元/天),营养费7450元(149天×50元/天),误工费60357.6元(83.83元/天×720天),护理费17100元(71.25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残疾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900元,共计274269.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46125.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5243.6元,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罗伟驾驶的鄂cak68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伟已垫付医疗费用31030.9元,垫付护理费79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合计5393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子山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罗伟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子山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未完全愈合,其自身患有佝偻病(拥状胸),在无专人护理情况下易摔倒,其于2013年8月30日因重心失稳再次摔倒致其右侧股骨颈骨折,因此原告李子山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是2013年8月30日摔伤的诱因,原告李子山因交通事故致伤与其再次摔倒致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罗伟对原告李子山摔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罗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李子山在明知其已受伤未痊愈且身患有残疾(佝偻病)情况下,未注意自身安全致其再次摔倒致伤,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子山各项损失210000元。二、由被告罗伟赔偿原告李子山的鉴定费2900元,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鉴定费用5000元(已支付53930.9元)。三、驳回原告李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11701040001701)。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康东审判员  肖 林审判员  吕光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