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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朱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朱民初字第81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6日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8日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虽然结婚数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但将我等同一个女仆,还无端猜疑,借故侮辱,动辄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只能忍气吞声,而被告始终不改本性,越来越更加凶残,致原告身心健康遭受严重伤害,难以与其共同生活,依法请求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俩夫妻关系较好,家庭生活正常;近年来,由于对自己约束不够,因错误言行有伤害和侮辱原告的现象,我已认识到其错误导致的严重后果,决心痛改前非,竭尽搞好家庭生活,善待原告和三个孩子,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正常,家庭稳定,生有三个孩子,长子朱强强,19岁,长女朱玉娟,17岁,次女朱亮娟,16岁。近年以来,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为此曾多次辱骂原告,引起原告强烈不满,夫妻间吵架闹仗之事屡有发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一些沟通与理解,增强信任度,共同维护好稳定的家庭生活。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动辄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夫妻间的矛盾,不同程度的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被告能知错改错,肯切要求与原告和好,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