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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沿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业绪琴与李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业绪琴,李忠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业绪琴,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厚,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业绪琴与被告李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绪琴的委托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绪琴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李忠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忠厚向原告业绪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业绪琴人民币四万元正(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并可要求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忠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业绪琴支付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李忠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