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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军、赤峰市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商初字第12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凤武、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赤峰市燕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军、赤峰市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赤峰市燕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徐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月利率为5‰。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对徐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克什克腾旗达里湖渔场的自有房产(蒙房权克什克腾字第1730312006**号)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0000元贷款汇到借款人徐军在中国银行的个人结算帐户。贷款到期后,徐军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5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82675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结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826750元,给付催收费用65600元;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原告与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和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及2012年2月8日原告与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和房屋他权证1份,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徐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和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对徐军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克什克腾旗达里湖渔场的房产(蒙房权克什克腾字第1730312006**号)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司法局收费标准1份,发票1枚,证明原告为催收此笔借款而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月利率为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对徐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克什克腾旗达里湖渔场的自有房产(蒙房权克什克腾字第1730312006**号)对徐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0000元贷款汇到借款人徐军在中国银行的个人结算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军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3月5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8267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56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结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826750元,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600元;由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徐军,被告徐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利息请求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徐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军给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克什克腾旗达里湖渔场的自有房产(蒙房权克什克腾字第1730312006**号)对徐军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徐军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2年4月7日,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由此,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该二被告应对被告徐军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在对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对尚未得到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826750元,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600元,计3892350元。二、如被告徐军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克什克腾旗达里湖渔场的房产(蒙房权克什克腾字第1730312006**号)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赤峰燕龙商贸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对被告克什克腾旗达里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克什克腾旗达里湖渔场的房产(蒙房权克什克腾字第17303120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仍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9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代理审判员  宋 超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立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