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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进彬与杜仕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彬,杜士雄,黄亚珍,崔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进彬,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士雄,男,1975年6���1日出生。被告黄亚珍,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国,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原告李进彬与被告杜士雄、黄亚珍、崔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彬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杜士雄、黄亚珍之委托代理人杨华民,被告崔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彬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杜士雄约我和被告崔建国、李江辉等人中午去他自己经营的绿膳堂食府吃饭。绿膳堂食府院内地上有燃放过的鞭炮碎屑。崔建国将碎屑中未燃尽的鞭炮点燃,鞭炮炸响将我右眼致伤。后我到多家医院治疗,将右眼玻璃体切割,需定期更换硅油,造成终生残疾。现我要求被告杜士雄、崔建国赔偿医疗费14923.31元、就医交通费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0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56.7元、鉴定费4665.5元,合计220422.51元。杜士雄已给付我10000元现金,二被告还应赔偿我210422.51元,黄亚珍作为饭店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士雄、黄亚珍辩称:我们的饭店春节期间不对外经营,原告并非花钱消费,所以我们对原告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由故意燃放烟花引起,应该由燃放人承担责任;我们的中草药也被烧了,同是受害者,且杜士雄当时曾经阻止过燃放烟花,其他人不听劝阻,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该清楚燃放别人放过的烟花有危险,未制止且积极参与燃放并围观,也应对自己的受伤后果承担责任;杜士雄出于同学朋友情谊,对受伤的原告出钱救治,并不因此导致承���赔偿责任;原告之父是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不应在受偿之列。被告崔建国辩称:原告受伤我有责任,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就医交通费票据不属实,其所住医院不让陪护,医疗费票据中一张署名不是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之父有退休金,不需要扶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关于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费用;杜士雄的饭店是对外经营的,他并没有阻止我燃放烟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杜士雄、崔建国系同学关系。杜士雄与黄亚珍系夫妻,黄亚珍为北京绿膳堂食府的登记经营人。2013年2月15日,杜士雄约原告和崔建国等人中午去杜士雄经营的绿膳堂食府吃饭。饭前,原告与杜士雄、崔建国及李江辉在绿膳堂食府院内等候尚未到齐的就餐人员。绿膳堂食府院内地上有燃放过的鞭炮碎屑。崔建国点燃一个燃放过但未燃尽的组合烟花,烟花点燃了院子里的中草药。原告与杜士雄、崔建国将火扑灭后往回走时,崔建国又找到一个未燃尽的组合烟花。此时原告已走离崔建国十多米。崔建国将烟花点燃后跑到正向前走的原告身后,推原告肩膀向前跑。原告被推回头看时,烟花在空中炸响,碎屑崩入原告右眼致伤。其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行玻璃体切割术。现原告右眼为硅油眼,需定期更换硅油。为治伤,原告花医疗费14863.31元。杜士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150元。崔建国为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100元。原告之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1、其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可考虑120日,营养、护理期限可考虑30—60日;3、其后续治疗需视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右眼硅油取出、重新填充等手术治疗,��时不排除将来眼球萎缩的可能。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对于原告为确定其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而支出的部分鉴定费用,杜士雄认为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并非必须经过鉴定,故不同意给付。另查,原告之父李显银,1943年7月24日出生,为怀北机务段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约为3000元;原告之母姜淑雅为农民,1946年4月29日出生;原告之女李X,1999年X月X日出生;李显银与姜淑雅共育有二子,长子李进保,次子李进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崔建国主张原告之父李显银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不应赔偿其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崔建国第一次燃放未燃尽的组合烟花,引燃了当院的草药,应当引以为戒不再燃放。但其并未意识到危险,再次点燃未燃尽的组合烟花,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崔建国理应进行合理赔偿。黄亚珍作为饭店的登记经营人、杜士雄作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对于受邀就餐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安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杜士雄、黄亚珍、崔建国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其他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之父李显银系退休职工,享受养老金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硅油的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国除已给付原告李进彬一百元外,再赔偿原告李进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十九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五角一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士雄、黄亚珍在被告崔建国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按赔偿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三万八千四百六十六元��角(杜士雄已付一万零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李进彬的其他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被告崔建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李进彬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建国负担二千零七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