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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丁旭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丁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丁旭东,丁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责人:夏红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旭东,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方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良,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旭东、丁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6时20分,丁国良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怀宁县秀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400米处与同向丁旭东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旭东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旭东无责任。丁旭东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丁旭东在该院住院34天,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丁旭东在该院花去医药费13802.2元。事故发生后,丁国良支付丁旭东医药费13802.2元。丁旭东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丁旭东花去鉴定费900元。丁旭东自2012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在常熟市古里镇宏宇制衣厂工作,丁旭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9月,丁旭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丁国良赔偿丁旭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32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判决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赔偿丁旭东医疗费13802.2元,误工费15151.56元,护理费3316.36元,营养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0110.1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已支付了丁旭东的赔偿款。本起事故造成丁旭东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确定丁旭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元,在该案中丁旭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丁国良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与丁旭东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丁旭东受伤致残、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旭东无责任,丁旭东、丁国良均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丁旭东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故丁旭东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丁旭东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6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依法减半收取487元,由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负担400元,由丁国良负担87元。宣判后,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丁旭东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丁旭东在江苏省常熟市有稳定的收入,且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丁旭东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丁旭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审法院重复判决丁旭东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旭东在二审辩称:1、丁旭东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工作、居住达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丁旭东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2、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扣除了之前的一般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国良在二审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旭东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支持丁旭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否属重复计算。(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丁旭东在原审法院提举了常熟市古里镇宏宇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常熟市古里镇宏宇制衣厂经营者陈建平的证明,丁旭东在江苏省常熟市的居住证,以及(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丁旭东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旭东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中,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旭东不负责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旭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和安庆地区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丁旭东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扣除(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本案中支持丁旭东4000元,并未重复计算。故平安财险怀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