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尚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潇潇与陈忠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潇潇,陈忠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尚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刘潇潇,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宋玉桂。委托代理人:张德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财,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树林,原告刘潇潇与被告陈忠财、第三人刘树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潇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桂、张德利,被告陈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宏生以及第三人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潇潇诉称,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借贷纠纷一案经尚志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第三人到期无力偿还债务,被告申请尚志市法院强制执行,尚志法院查封了第三人的厂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尚志法院将属于原告在2010年4月6日转包取得苇河镇铁西村的69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的钢架结构简易房、带锯机等财产查封并欲拍卖是错误的,要求依法解除查封。尚志法院进行了听证,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至今未办理过土地使用证,被告主张该争议土地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地块与本案争议的地块是相邻的两个地块;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上有铁西村及村委会主任的盖章和签字,协议已经在苇河镇政府备案,该协议的真实性是无可争议的;3、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与协议效力无关,原告对该土地的权利不因原告是否成年,是否独立生活作为依据,应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判定;4、尚志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该废弃地未交转让费用,将此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个理由,双方订立协议后,约定了合同的价款,至于是否交付了价款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并不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认为尚志法院的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认定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刘潇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废弃的承包合同书和废弃地使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苇河镇铁西村委会于2006年12月10日和2008年12月1日将6964平方米和9000平方米的两块废弃地转让给第三人。被告质证认为:对2006年12月10日的废弃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2008年12月1日的废弃地使用合同书有异议。该废弃地使用合同书中体现的土地第三人已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该合同无效,且该案中原告对该9000平方米土地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废弃地转让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经苇河镇铁西村委会同意,于2010年4月6日将总面积为15964平方米的两块废弃地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1、该合同中的两块地,其中9000平方米土地被告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故该转让是虚假行为;2、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合同看,不存在真实交付转让金的行为;3、因第三人负债无力偿还,故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地上的建筑物为乙方所有”系无效条款;4、合同体现原告与第三人及苇河镇铁西村委会三方共同达成协议不真实,铁西村委会并未参与协商,铁西村委会主任贾某某备案签字时间并不是2010年4月6日,签字时间是2011年12月4日,故村委会备案是不真实和无效的,且合同签字是一人所为,是自已与自己的交易,并且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与第三人共同生活,经济尚未独立,其父子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收取原告废弃地转让费用39900元,原告系有偿取得该废弃地的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是后写的。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忠财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内容不真实,属于虚假交易。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自始无效。被告认为,1、废弃地转让合同包括两块地,但原告只对其中69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原因是另一块9000平方米的土地第三人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此可以看出该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交易,意图损害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凡是在该地上的建筑物均归原告所有。合同内的两块地上的建筑物价值几百万,该条款显然无效。3、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合同约定的转让金是否交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三人为了实现其恶意转移资产的目的,事后找到村委会主任贾某某盖章备案,也反映了交易不真实的客观行为,未经村委会委员的集体研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合同体现的原告与第三人及铁西村委会三方达成的协议以及村委会的盖章和备案都与事实不符;5、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上签字应为一人所为,虽有原告的名章,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名章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合法使用过;6、原告依靠第三人抚养,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共同生活,经济尚未独立。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维持尚志市人民法院(202)尚执监字第5号裁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争议的土地是苇河镇铁西村委会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否将该地转让给原告其不知情。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人贾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签完后第三人找其盖的村委会公章,未经村委会研究,协议签订时间与盖公章时间相差一年多,该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三、起诉状及第三人出具的欠据复印件各3份。证明:第三人在其土地转让前已负责。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树林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因为我有外遇被妻知道后,让我把该地卖给原告,我当时不准备这么办,后来我妻子和原告哭了,我才做的决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三人对其主张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系尚志市潇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简称潇湘木业)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6日,第三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尚志市苇河镇铁西村8568.5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在该地块上建起了厂房,安装了机器设备,成立了潇湘木业,第三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10日和2008年12月1日,第三人又分别承包了苇河镇铁西村委会的6964平方米和9000平方米的两块废弃地。2010年4月6日,第三人将该两块计15964平方米的土地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废弃地转让合同》。庭审中,第三人承认其在苇河镇铁西村共有两块地,其中一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另一块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归第三人所有,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15964平方米的废弃地包含第三人的企业“潇湘木业”的工业用地。2012年本院要执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案件,将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予以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废弃地转让合同》有效。以后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废弃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首先要判断该合同是否具备无效合同的特征,如果不具备,即为有效合同。本案中,2010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废弃地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1、第三人将从铁西村承包的总面积为15964平方米的废弃地;2、该地上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该合同人形式上是转让废弃地,但该土地并不属于“废弃地”。2000年12月6日第三人就取得该地块中的8695.5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此后,又成立了潇湘木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该地上的建筑物归乙方所有”条款,因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就是潇湘木业的厂房,该土地及建筑物经本院委托评估价值600余万元,远远高于原告交付的转让费,因此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并非“废弃地”,而是资产。故原告与李三人签订的《废弃地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潇潇与第三人刘树林签订的《废弃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潇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堂审判员 耿 奎审判员 杨淑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