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苗秀花与卢金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苗某某,女。被告卢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在2005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长子卢某乙,2012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卢某丙。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和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但是不向家里交钱,有共同财产牛3头,有存款70000.00元在被告父亲手中,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现在已经分居半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挣的工资都交给原告补贴家用,我与原告仍然有深厚的感情,我们还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为了子女以后的生活,希望原告能够随我回家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前石坯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长子卢某乙,2012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卢某丙,婚后原、被告一直和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婚证、前石坯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又生育有一双儿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不应因为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就离婚,夫妻本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包容,且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现在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