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告文、周林珍、周英、周某泉诉张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告文,女,苗族,1957年9月4日出生。原告周林珍,女,苗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周英,女,苗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祥,男,苗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周某泉。法定代理人周胜祥,男,苗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张光辉,男,苗族,1983年5月6日出生。原告张告文、周林珍、周英、周某泉与被告张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告文、周林珍、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祥、原告周某泉的法定代理人周胜祥、被告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22时20分,被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洞往老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台线40㏎+200M处时碰撞原告张告文、周林珍、周英、周某泉,造成原告张告文右侧锁骨1∕3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周林珍、周英、周某泉全身软组织受伤。事出当天原告周林珍、周英、周某泉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后虽然骨头不严重,但全身软组织受损无法回来上班就在州医院打点滴和疗养14天。原告张告文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日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由于被告不支付医药费又没有在医院护理,原告张告文不够钱支付医药费只好回家疗养,回家后到施洞卫生院继续治疗,被告也不到施洞卫生院来照看原告张告文。本次事故经台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损失共计58691.76元(详见赔偿清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800元,被告应支付四原告损失34891.76元。被告辩称:撞原告受伤是事实,我愿承担原告的损失。我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891.76元,但应扣除周林珍和周英的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3491.76元。现在被告没有钱,要求以后打工找得多少拿给原告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20分,被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洞往老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台线40㏎+200M处时碰撞原告张告文、周林珍、周英、周某泉肇事,造成原告张告文右侧锁骨外1/3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周林珍、周英、周某泉全身软组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台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周林珍、周英、周某泉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后就在州医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888.50元。原告张告文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日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药费32280.10元。由于被告在支付23800元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张告文没钱支付医药费只好回家疗养,回家后到施洞卫生院继续治疗。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支付的23800元先用于支付原告周林珍、周英、周某泉医药费,剩余的款项支付原告张告文医疗费。此次事故原告张告文要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8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张告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91.76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认可原告张告文的经济损失为33491.76元。被告提出以后打工随时有钱随时还的意见,原告不同意,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及户口薄、住院发票及病历、车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3800元已先用于支付原告周林珍、周英、周某泉的医药费888.50元,剩余支付原告张告文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系被告所欠原告张告文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告文提出经济损失为33491.7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打工后随时有钱随时还的辩解意见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告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491.76元;二、由被告张光辉赔偿原告周林珍、周英、周某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8.50元(此款已支付)。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张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明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