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进与李天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李天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陈进,男,生于1977年5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3日,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诉被告李天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翔志、涂春兰,被告李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诉称: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广安至成都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班车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告与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宁祥运业)续签合同或因此产生其他权利义务仍由原、被告按《合伙协议》各享有、承担四分之一。如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取得广安至成都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且被告与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仍按原《广安至成都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班车投资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入《入股协议书》)继续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也已交清本届购车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继续按原《合伙协议》履行,享有广安至成都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并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拒不接受原告的要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按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继续享有广安至成都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被告李天龙辩称:2004年10月18日,被告和广安宁祥运业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后,原、被告才签订了《合伙协议》,因此入股协议就是母协议,合伙协议是基于投资入股协议而产生的子协议,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投资入股协议为准。被告考虑到经营风险的问题,已自愿申请撤股。现在被告与广安宁祥运业之间已经没有了任何的投资入股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已没有法律基础,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被告李天龙与蒋世高各出资53.9万元,以被告李天龙(乙方)的名义与广安宁祥运业(甲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取得了成广线客运线路经营权,由甲方快客公司经营管理;快客公司成广线广安至成都线路股份1100万元,甲方占其中的51%,乙方占其余49%的1/5;依照出资比例,乙方应当向快客公司出资107.8万元;本协议期限定为六年,从2004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等。2004年10月21日,被告李天龙(甲方)又与原告陈进(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李天龙欲与蒋世高各出资53.9万元,以甲方的名义在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入股经营广安至成都的长途客运,李天龙占一台车49%的股份。甲方在广安宁祥运业所投资53.9万元由甲、乙双方各出资26.95万元,因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双方平均分享,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甲方与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甲、乙双方各承担四分之一;甲方在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49%的经营权由甲乙双方各享有1/4,乙方支付甲方经营权转让费9.5万元;合伙协议的履行期限与甲方与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期限一致。甲方与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时,如续签合同或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由甲乙双方按本协议各享有、承担四分之一。《入股协议书》期满后,车辆经营权自动延续,直至2013年12月12日,广安宁祥运业再次取得广安至成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2014年3月13日,四川广安宁祥运业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出具证明:四川广安宁祥运业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继承取得广安—成都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公司与上届入股股东股份不变,股东李天龙仍然享有上届相同股份,李天龙现已交清本届购车款,宁祥公司和股东李天龙仍按上届签订合同执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被告表示2004年与广安宁祥运业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经营期已经届满,自己未与广安宁祥运业续签入股协议,也未向广安宁祥运业交纳购车款,无法履行《合伙协议》,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广安宁祥运业继续获得广安至成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并决定继续和上届入股股东股份保持一致,股东李天龙继续享有原股份。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天龙向广安宁祥运业提交申请书,表示决定放弃本轮经营权,自己不再享有相关权利,同时指定姐姐李素芳与广安宁祥运业签订入股协议。2014年4月21日,李素芳向广安宁祥运业提交申请书申请签订入股协议。2014年5月4日,广安宁祥运业同意李天龙撤股,同意李素芳入股。2014年5月9日,广安宁祥运业与李素芳签订《入股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入股协议书》、《合伙协议》、《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书》、《文件处理笺》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安宁祥运业签订《入股协议书》后,再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广安至成都的长途客运,收益平均分享,亏损共同承担,双方形成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合伙协议的履行期限与甲方李天龙与广安宁祥运业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期限一致,合同期限届满时,如续签合同如续签合同或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由甲乙双方按本协议各享有、承担四分之一”的约定,被告与广安宁祥运业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如存在续签合同或产生其他权利义务的情形,原告才依然享有权利。本案事实表明,《入股协议书》及《合伙协议》期限届满,广安宁祥运业在重新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后,被告未再与广安宁祥运业续签合同,而是由被告姐姐李素芬与广安宁祥运业签订入股协议书。因此,原、被告已没有继续履行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前提条件,原告诉请判令双方按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继续享有广安至成都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陈进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牟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拓 来源:百度搜索“”